内容
集体资产股权具有传统股权的一般特征,但是,股东主体与农村集体成员的混同、股权客体与农村集体财产的关联,决定了农民集体资产股权与传统公司股权又具有显著差异。
(一)表征农民行使集体资产所有权的形式资格权属性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59条、第60条规定,农民集体资产股份权能改革的资产不是集体成员个人共有,而是一定范围内集体成员公有,集体成员对这些财产不享有分割请求权。因此,农民取得集体资产股权不以出资为对价,集体资产股权缺乏资本属性,农民与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之间,也不像股东与公司那样通过股权资本构成所有权联结,而是在团体法视域下通过集体成员身份具有的集体成员所有权联结。缺乏公司资本属性的集体资产股权的性质发生异化,不属于我国《民法总则》第125条所规定的投资性股权。其表征的并非持股农民对农村股份合作社具有所有权,而是农民作为集体组织成员行使集体资产所有权的形式资格权。它是一种循环往复性权利,不因农民将集体资产收益权流转而消灭。
(二)表征农民分享集体资产收益的实际份额请求权属性
从政策创新目的来看,集体资产股权承载着促进集体资产所有人主体意思形成和保障农民权益实现的双重工具性价值,因此,考察集体资产股权的法律属性不能游离于集体资产所有权实现与农民集体成员收益权实现的视域之外。其实,集体资产所有权与农民集体成员权具有内在同一性,都是遵循“农民集体成员→农民集体→集体所有权”理论逻辑。按照团体法逻辑,农民成员权应具有实体性收益权能和程序性参与权能,考量集体资产股权的法律属性,应主要聚焦于农民的成员收益权实现。相关政策采取股份合作的形式激发集体资产的财产属性,通过集体资产股权将农民集体成员权中的抽象自益权转变为具体的收益份额请求权。由此,具有管理品格的共益权能与集体资产股权分离,集体资产股权成为农民分享集体资产所有权收益权能的具体份额请求权。
集体资产股权兼具持股农民行使集体所有权的资格属性与分享集体所有权收益权能的工具属性,既能与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制度相协调,又能保障农民集体中成员个人利益的实现。其中,集体资产收益的具体份额请求权属性具有明显的债权性质,从而使得集体资产股权具有适合质押的权利性质。
(一)集体资产股权作为质押客体的收益性
以股权权能为分析视角,集体资产股权与股权收益权具有同一性,质权客体实为股权所表征的持股农民按股分享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经营收益权。以股权所有人为分析视角,农村集体资产的保障性和农村集体成员的封闭性,使得出质农民的股东身份具有强烈的专属性,而集体资产股权的收益属性所表征的股权收益权没有专属性,收益主体可以为农村集体成员以外的人。以债权人为分析视角,如果选择集体资产股权作为质权客体,由于集体资产股权还具有资格属性,大多数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章程都规定集体资产股权只能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封闭流转,这就会给质权实现带来障碍,所以选择股权收益权作为质权客体是最优选择。
(二)集体资产股权质押客体的可让与性分析
集体资产股权相对于一般公司股权、持股农民相对于一般公司股东、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相对于一般公司,均具有明显的差异,这决定了集体资产股权质押的设立规则具有独特的逻辑路径。
(一)不须经其他股东或集体组织同意
集体资产股权质押不须经过其他股东或集体组织的同意。首先,集体资产股权质押不会破坏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的人合闭锁性。集体资产股权的资格属性表明,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的股东资格和所持股权所有人身份具有恒定性,不因股权质押或股权质权实现而变化。其次,集体资产股权质押不会破坏集体资产的完整性。集体资产股权的客体为股权份额,而非集体资产。最后,集体资产所有权具有不可分割的属性并不影响集体资产收益的分割和流转,其权利人有权自由处分其享有的集体资产收益。以集体资产股权质押,纯粹是出质农民的契约自由。
(二)应选择更为严格的权利公示方式
集体资产股权质押客体兼有股权的形式特征和债权的实质属性,因此,具体确立集体资产股权质押的公示方式应分别从股权和应收账款债权的流转方式和交易习惯出发。
从股权流转规则和交易习惯来看,集体资产股权设质须交付股权凭证并作股东名册记载。首先,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的给付行为直接决定质权人的质权能否实现,并且理性的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知悉股权结构及负担情况的最佳途径就是查看其股东名册。其次,股权质权附着于股权之上,股权质权创设制度应当与股权确认制度相协调,而股东名册记载是确认股权的通例。最后,在当前集体法律供给滞后的背景下,集体资产股权质押登记难以实现,而移交股权凭证能够相应降低质押效力方面的法律风险。
从应收账款质押规则和交易习惯来看,集体资产股权设质须作质押登记。我国《物权法》第228条规定了“登记”生效模式,集体资产股权质押应遵循其规定。首先,在集体资产股权收益权转让实践中,并未像大陆法系国家那样形成交付债权凭证的交易习惯。其次,股权收益凭证的有无交付具有隐秘性,难以起到公示效果。最后,通知债务人难以形成客观外在的表现形式以使不特定第三人知悉集体资产股权收益权上已设置权利负担的事实。
在集体资产股权立法和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主体立法双重缺失的语境下,集体资产股权质押存在着极高的市场风险和法律风险,为了充分保护质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采取比其他权利质押更严格的公示方式,即股东名册记载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生效主义以及交付股权凭证对抗主义相结合的权利公示方式。
(三)须通知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
集体资产股权质押须通知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首先,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的行为直接影响质权人的债权安全,如果不课以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相应的义务,则集体资产股权质押对质权人而言就毫无意义。其次,集体资产股权质押的客体也可以纳入应收账款法律调整体系,按照应收账款质押原理,当主债权逾期未受清偿时,质权人可以向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就出质股权所应分配的红利主张优先受偿。此时,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就有义务向质权人给付红利以消除其债务。考虑到质权人实现质权依赖于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不管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规定了应收账款质押当事人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义务。最后,应收账款质押与转让债权具有同质性,均属债权的处分行为,而我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了债权人转让债权后通知债务人的义务。为了维系法律体系内部协调,便于质权人顺利实现质权,在集体资产股权质押过程中,应当规定出质人对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的通知义务。
(本文文字编辑王红丽。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