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一)“户”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使主体
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理论界大致形成了三种观点。
“户”所具有的主体地位并不否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体地位的独立性,两者所体现的是权利的不同方面:成员个人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来源,“户”是权利行使的主体;只有作为个体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配置的主体,才能体现土地承包的公平原则,而农户作为家庭承包的承包方则是基于效率方面的考量。
(二)“户”作为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使主体
宅基地使用权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紧密联系在一起,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的权利,但是根据《土地管理法》,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必须以“户”为单位。“户”作为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使主体有其特殊性。首先,与土地承包经营户相比,“一户一宅”中的“户”的概念更不清晰;与承包经营户关注效率的特点不同,“一户一宅”更强调宅基地使用权的生存保障功能。其次,一个家庭可能变为多个“户”,“一户一宅”中的“户”是以大家庭为准还是以核心家庭为准就是一个问题。最后,有观点认为“一户一宅”中的“户”并不是民事主体,而是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的联合,只是为了申请和管理的方便而由国家和集体认可的单位。如果认为这里的“户”不具有完全的民事主体地位,随着“三权分置”的推行,宅基地的所有权、资格权和使用权会发生分离,就会涉及多个内外部的法律关系问题。
(三)“户”作为集体资产股权的行使主体
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相比,“户”作为集体资产股权行使主体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表决权方面。由于集体资产股权量化具有无偿性的特点,这种无偿取得的股权并不是一种真正以财产价值为基础的权利,而仅仅是一种分红权和表决权,即股权所代表的更多是一种身份或者资格,而不仅仅是资本。这就决定了在集体经济组织改革的过程中,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并不适用,在经营决策的过程中,如果是确权到人,则实行“一人一票”,如果是确权到“户”,则实行“一户一票”。即便是股权确权到人,也可能以“户”为单位推举代表行使表决权,并非每个股权持有者都能直接行使表决权。此外,在“一户一票”的情况下,“户”内部的关系会更加复杂,因为只有在“户”的内部形成决议的情况下,才能对外行使表决权。这不仅使户主的确定显得尤为重要,而且当“户”内成员对表决权如何行使的意见不一致时,如何最终做出决定,也需要有明确的规定。
(四)不同语境下“户”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行使主体的比较
就现有情况而言,“户”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和股权的行使主体,是一种现实的权利安排。在外部关系中,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主体地位由《民法总则》和《民法通则》规定;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主体的“户”由《土地管理法》规定;作为集体资产股权行使者的股权户,其主要依据是中央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改革的相关政策文件。就“户”的内部关系来说,主要依赖于家庭内部的血缘关系,但这并不是一种法律上的解决方式。
(一)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供生存保障
集体经济组织的产生具有一定的人为性,为其成员提供生存保障是主要目标。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一起,从生活和生产两方面,共同保障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存。以“户”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行使主体,可以避免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变动而使其具有的保障作用弱化或中断,从而保障权利的稳定性。
(二)矛盾解决的内部性
在农村,家庭不仅是一个生活单位,同时也是一个生产单位,农民的吃饭问题首先在家庭内部解决。而作为生产单位的农户,一般是依靠家庭成员的劳动进行农业生产与经营活动的。家庭成员之间的这种亲缘关系,使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可以在家庭内部得到解决,既可以提高效率,又不会有损公平。
“户”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行使主体,在相当长的时间之内会继续存在,必须从理论上为这种权利安排的有效实现提供必要的支持。
(一)明确“户”的资格和界限
如果要保留“户”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中的法律地位,必须对“户”的资格条件和成员界限做出明确的规定。并以“户”为基础,统一土地承包经营户、宅基地使用户和股权户等概念的使用。以个体工商户作为参照,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行使主体的“户”不应再仅以血缘关系和家庭关系为基础,而是以共同的经营目标为基础重构身份,从而成为一种真正的民事主体,甚至是商事主体。以承包经营户为例,作为一个民商事主体,承包经营户可以拥有字号,作为一个整体独立对外进行活动,也可以雇佣工人;如果是家庭经营,则以家庭财产承担无限责任。这是“户”的对外关系,而对内则可以通过章程或者协议的形式来规定其内部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二)确立“户”成员之间的内部关系
将“户”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行使主体,还需要解决“户”内部成员之间的关系,这既包括对外代表人的确定,也包括内部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关于“户”的法律责任,以土地承包经营户为例,《民法总则》56条延续《民法通则》的相关内容,仅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对外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并没有涉及其内部法律关系。实践中很多法院没有将承包经营户作为诉讼当事人,即使将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为当事人,也存在表述上的不一致。
因此,若将“户”作为一个民事主体,必须通过户主制度的确立,进一步明确其成员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成员身份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其成员的组成,相互之间的扶助义务等;二是成员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收益的分配和财产的继承等;三是其他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包括对外决策方面的内容,也就是“户”作为一个整体,应如何形成其自身的意志,并在此基础上开展对外经营活动。就这三方面的内容而言,成员的自治应是基础,但是法律应为其提供相应的依据。
(三)重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以血缘和地域关系为基础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成员权的基础,具有一定的身份性。随着产权改革和“三权分置”的推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也会相应地发生变化,血缘关系和地域关系不再具有基础性地位。
“户”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行使的主体,虽然与家庭有关,但“户”与家庭并不是一种等同关系。家庭和“户”都有一定的身份性,但是两者的性质不同,“户”的身份认定应更接近于公司法中关于股东身份的认定,并不是全部以血缘关系为基础。这就需要在理论和立法原则方面做出根本性的改变,这种改变并非不需要身份,而是重新回到“身份”,强化身份认同。这里的身份认同不仅仅是基于血缘伦理,还包括基于不同团体成员的身份认同以及民族国家公民的身份认同。这种重构的身份关系,将使农民将成为一种职业,而不是一种以血缘为基础的具有固定性的“身份”。在这种情况下,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会具有一定的开放性,而以土地承包经营户为代表的“户”的身份则具有一定的自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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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链接:《“户”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行使主体探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