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黄泷一讲师在《〈民法典〉第322条(添附)评注》一文中指出,《民法典》第322条旨在确定因添附产生之新物的归属,并调整由此衍生的求偿关系。因加工、附合、混合等不同方式产生的添附,其构成要件和法效果有所差别。
就加工而言,其构成要件包括:第一,存在加工行为,该行为为事实行为;第二,材料限于有体物中之动产;第三,材料之所有权应归属他人;第四,加工物应属新物,即与材料已不具有同一性。其法效果包括:第一,材料灭失,材料所有权及材料上的其他物权亦随之消灭。第二,如材料上存在抵押权,若加工人原始取得加工物所有权,则抵押权人取得对补偿金或补偿请求权之担保物权;若材料所有权人原始取得加工物所有权,则抵押权人取得对加工物之抵押权,但对增值部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对于加工物所有权之原始取得,加工物原则上归属材料所有权人,仅在工作价值显著超过材料价值时归属加工人;对于加工物所有权之继受取得,应以交付为生效要件,让与合意可以在加工物产生之前或之后作出。
就附合而言,包括动产与动产附合和动产与不动产附合。前者的构成要件包括动产与动产相互结合,参与结合的动产是合成物的重要成分,以及结合的动产归属于不同主体;后者的构成要件包括动产与不动产结合,结合后动产为不动产的重要成分,以及动产和不动产归属于不同主体。在法效果上,二者均会产生旧物上所有权的消灭,旧物上抵押权效力的变化以及结合后新物所有权的归属等方面的效果。就混合而言,其构成要件包括动产与动产相互结合,达到“不能分离或分离费用过高”之程度,形成混合物,以及动产归属于不同主体。至于混合的法效果,则可参照动产附合确定。
若添附系由一方当事人之行为导致,则因该行为受有损害之当事人可依法请求“赔偿或补偿”。其中,“补偿”指向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赔偿”则指向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等。主张发生添附法效果之当事人,原则上就添附之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
高圣平教授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中的四对基本关系》一文中指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制定为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壮大奠定了良好法治基础,但围绕该法中的四对基本关系,学术界和实务界均存在重大分歧。
首先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关系。村民委员会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本是法律确认的独立且不同的主体,但二者之间在实然层面与规范层面上均不存在清晰的职能界定标准。因此,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出台之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应做相应修改,删去其中与村民委员会经济职能相关的内容。
其次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之间的关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公司制、农民专业合作社、供销合作社等其他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有着本质区别,不宜将这些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纳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调整范围。股份合作制改造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治理结构具有不同于其他法人的特别性,股份合作制本质是通过股份制的方式开展经济合作,进而实现集体与集体成员共同发展的集体经济,以合作机制运行的治理结构为集体经济组织重构其职能并完成结构性转化提供了充分的制度基础。
再次是农民集体、成员集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关系。在农民集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构成多元且统一关系的基础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仅仅只是集体财产所有权的行使代表,集体财产仍然归属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以此确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立法依据和根本定位。
最后是集体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关系。集体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不同一,其资格认定标准和成员权内容也存在差异。集体成员资格认定标准是户籍要素或者居住要素,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同时具备户籍要素、权利义务关系要素和基本生活保障要素为认定标准。
李国强教授在《农村土地第三轮承包中“承包地调整”的规范逻辑》一文中指出,现行法律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承包地调整的内容,在农村土地第三轮承包的进程中缺乏针对“延包的基础上大稳定、小调整”的具体执行方案。因此,有必要针对农村土地第三轮承包中“承包地调整”的规范逻辑进行阐明。
承包地调整的目的是实现土地集约化经营与公平分配的平衡;第三轮土地承包“再延长三十年”,建立了新的法律关系,是在农户承包的地块总体上稳定不变的前提下对个别承包地进行的有限调整,这种调整与农村土地确权登记的目的一致。
农户是稳定利用承包地的农业生产经营单位。为应对第二轮承包期内的变化对承包地利用秩序稳定性的冲击,第三轮土地承包应将承包地“大稳定、小调整”的政策话语转化为法律上的规范表达,确保农户的承包地利用秩序整体稳定,并适当调整承包地以确保农民集体成员的生存保障利益。
为“小调整”提供具体的规范方案,则需要阐释两个问题的解决方案:收回哪些农民的土地;向哪些农民调整土地。就第一个问题而言,一般不得收回“人少地多”农户的承包地;应当收回“整户消亡”农户的承包地,但需要严格限定符合“整户消亡”的情况;应以生存保障利益的存续作为进城落户农民承包地的收回标准。就第二个问题而言,可以适当将土地调整给新生人口,也可以适当将土地调整给第二轮土地承包期届满前交回承包地的返乡农民,还可以通过承包地调整保证嫁入妇女(入赘男)的承包土地权利,而因各种原因加入农村户籍的人员不能获得调整的承包地。“承包地调整”这一单一方案的不足可以通过土地经营权流转来弥补。应通过“确权不确地”的方式提高农户的生存保障利益,通过“调利不调地”的方式对承包地利益进行再分配,并注重“分统并重”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筹功能的反射利益。
罗帅讲师在《我国动产担保混合主义设立模式的现代化面向》一文中指出,动产担保现代化呈现担保财产广泛、担保类型多样以及担保权设立模式统一且简单的特征,我国动产担保混合主义设立模式能否实现“既能扩大担保财产范围,又可降低设立成本”的目标尚须反思。
混合主义下动产担保的设立要件包括:设立担保的书面合同有效,有权以特定财产设立担保,以及符合担保物权的变动规则。关于未来动产担保何时产生物权效力,我国宜采“担保合同生效时”说。这一观点更符合支持以未来动产设立担保的法政策,在我国也有相应的制度基础,在不违背禁止以特定财产设立担保的强制性规定下,我国未来动产担保中的假定处分权也可成立。
我国动产担保的设立制度可作如下优化:第一,假定以未来动产设立担保的处分权,使其在担保合同生效时产生物权效力,并借法律拟制方法使依交付生效的担保权能设立在未来财产上。第二,明确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转让的权利可质押,也可抵押,并以登记生效及登记对抗为主要设立模式。此外,应扩大解释动产抵押,使其涵盖无形财产抵押,同时将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作为法定的兜底性登记平台。
(本文文字编辑张延琨。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