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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学|郭如愿: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信息权保护

发布日期:2020/6/22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著作权  #作品的概念  #人工智能  #个人信息权

导语

       人工智能的迅猛发展,对既有的私法体系提出了前所未有的严峻挑战。2019年4月,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结了我国首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案。在该案中,法院排除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成为作品的可能性,明确了对于不属于作品的“文字内容”仍应给予一定保护,但不足的是,该判决并未完全廓清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法律属性及相关理论问题。对此,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郭如愿在《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信息权保护》一文中,逐一阐明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属性探讨的领域范围、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法律属性以及承担生成内容产生的权益或侵害责任的主体,继而主张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归入信息权对象范畴,以平衡信息传播与信息保护,同时实现信息产业经济效益的持续增长。

内容

一、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应设限于著作权领域

(一)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主流理论学说之批判

目前,关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法律属性主要存在着以下几种学说,其皆受到著作权法的深沉影响,普遍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置于著作权法的规范领域。

 

此外,有观点认为,为了商业利益的正常流转及公共利益的整体提升,应承认符合著作权法“作品”要素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为作品。这一说法不仅在理论层面未能明晰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法律属性,而且或多或少加深了著作权法实用主义的色彩。综上,试图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与著作权法域中的作品相契合并不利于彰显著作权法精神价值,也未必使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利益分配获得妥切的制度安排。

(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符合著作权法的规范教义

深入探寻著作权法“作品”之蕴含会发现,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属于“作品”要判断:一是人工智能可否成为作者;二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符合作品的形式要件;三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符合作品的实质要件;四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过程是否属于作品“创作”。

申言之,其一,人工智能可以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将人工智能如法人那般被拟制为著作权人并不存在理论上的障碍。其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符合作品的形式要件。对《著作权法》第3条“等作品”的法律解释不难使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落入其中。

但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符合作品的实质要件。《伯尔尼公约》成员国普遍同意“作品”应是“人类智力和创造活动产生的独立成果”。由此,具有较强自主性的人工智能所生成的内容就不符合作品的实质要件。

另外,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过程不属于作品“创作”。创作性要求指创作出的表达形式能反映创作人个性,并能区别于他人作品或者公有领域的表达形式。然而,基于人工智能以近乎独立自主的方式生成内容这一预设,人工智能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难以将其个性体现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之中。所以,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并不符合著作权法的教义规范。

(三)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有违著作权法的价值追求

著作权法要求作者在享有著作权益之前,需付出独立且富有创造性的努力,如此才能在特定期限到来时将创造性努力注入公有知识领域,最终实现共有知识质量的整体提升。然而,人工智能内容生成的过程源于纯粹的技术因素,并没有给人类留出自由表达的空间,人的创作性努力、个性主张、情感等也并未注入生成内容。因此,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视为作品将不利于个人乃至社会整体知识水平的提升,有违著作权法的价值追求。

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应作为信息权保护的对象

(一)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属性分析的理论基础

信息在互联网时代可以实现质的利益增量,俄罗斯、美国均在立法中确认了信息权的存在。有别于传统权利,信息权以多样表现的信息为对象,强调信息的流动、分享与被利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最终也会通过互联网或者传统媒介以信息的形式传播,传播的信息将达致一定社会效果。从这个意义上而言,两者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信息权的既有立法例及其颇具时代意义的理论探索,能够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属性研究提供理论支持。

(二)人工智能时代背景下信息权理论的拓展适用

1.以信息权保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合理性

以信息权保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在法理上有合理性。第一,信息权在“法律”上并非独立于既有权利体系,而是向既有权利体系的一种价值回归。第二,信息权所欲保护的价值并非个性彰显,而是“事实”上已然在社会公众中达成的共识表征,关于如何给予人工智能生成物充分法律保护的多番理论和实践尝试即可说明这点。移动互联终端与数字技术的普及更促使了人们对于信息价值的普遍认同。因此,以信息权保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在法理上符合由“承认规则”具象出的“法律”与“事实”标准

2.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作为信息权对象顺应了时代的发展

其一,信息权的主体多元。信息天然蕴含着丰富的经济利益与人格利益,流动着的信息会受到不同主体的不同处理,同时,也会有不同的价值体现。确保信息顺畅地动态流转、共享,有利于科学配置信息主体的信息权利与义务。

其二,信息权的对象多样。人工智能技术的勃兴使信息未必经由人而产生,因此需注意,并非所有信息都属于信息权的对象,只有涉及他人利益之信息才应该受到信息权之规范。

其三,信息权的权能独特。就信息的保护与价值实现而言,具有较强技术依赖的信息明显有别于知识产权的对象。同时,独享式的经济发展模式悄然被共享式的经济发展模式所取代;强调占有、控制与积累的实体性财产法权观念正在向注重分享、流通与利用的虚拟性信息财产法权观念转变。因而,信息权的权能较为强调信息的分享、流通与利用等。

(三)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作为信息权对象的属性论断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本质上属于信息,是信息权利之对象。理由如下:

其一,解决因时代发展而造成的规范难题。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生产力快速发展的见证与阶段性成果,在既有民法法律关系对象不能统摄与规范的情况下,作为信息权之对象有其时代必要性。

其二,激励更高价值信息的生成。借助于技术手段,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视为已获权利证立的信息权之对象,不仅具有实现可能性,也会因对信息主体的赋权促使其投入更多人力、时间成本以生成更多价值信息。

其三,符合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产生机制。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属于信息、来源于信息、旨在信息传播。

其四,保障多元信息价值的实现。初始信息经由人工智能,继而生成用于传播的信息,其皆可蕴含他人之人格、财产等权益,兼顾了多元主体对于信息的需求。

三、人工智能所有人的信息权利主体地位

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作为信息权利对象论断的基础上,明确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信息权利主体,不仅可以使其享有信息权益,也可以使其承担信息侵害责任。综观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权属理论,人工智能并不能享有权益承担责任,所以,“人工智能享有说”最终将被取代,而“公共领域共有说”忽略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经济利益及可能侵害他人权益的情形。“人工智能使用人享有说”和“人工智能所有人享有说”,则能够应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能产生的正反两方面法律后果。进一步综合考虑而言,人工智能所有人作为信息权利主体更为适宜。

一方面,人工智能所有人往往具有较强的信息增值、传播控制的动机与能力,且最有动机将时间与精力持续注入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以力求确保边际收益与边际成本持平。如此,人工智能使用人的权益并非被忽视,而是通过与人工智能所有人签订协议的方式予以保障。

另一方面,如果考虑到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侵害他人权益的情形,人工智能所有人明显较使用人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及可归责可能性。其一,单边的严格责任较适合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喂养信息的获取往往来源于公共信息,或者是经过了诸如隐私协议、事前同意等责任过滤机制的个人信息。所谓的侵害往往发生于生成内容。所以,关涉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责任机制无关双边,仅在于人工智能使用人或者人工智能所有人。其二,从归责实际来看,相比于人工智能使用人,人工智能所有人更为明确,最易被侵害人寻得,且最具获利潜质,这些因素使其更适于成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信息主体。

结语

在既有权利不能实现新型权益合理分配的情况下,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归入已然获得权利证立的信息权对象范畴,不仅可以有效平衡信息的传播与信息的保护,也可以实现信息产业经济效益的持续增长。人工智能所有人通常具有生成价值信息、控制信息传播的动机与能力,且实际享有信息权益、承担信息侵害他人权益的责任,应成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信息权主体。

 

 

(本文文字编辑张文。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文献链接:《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信息权保护

参考文献

本文选编自郭如愿:《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信息权保护》,载《知识产权》2020年第2期。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
【作者简介】郭如愿,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2018级民商法学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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