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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学|丁晓东: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保护的法理反思

发布日期:2023/10/26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人工智能  #生成式人工智能  #著作权  #作者  #反不正当竞争法

导语

        现有著作权制度是以人类创作为中心构造的,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发展引发了著作权解释论与立法论争议。具体而言,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受著作权保护?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原因是什么?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权利主体又该是谁?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丁晓东教授在《著作权的解构与重构:人工智能作品法律保护的法理反思》一文中,从法理角度对上述问题进行新思考,基于自然权利与功利主义视角考察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法律性质,反思著作权若干基础命题,提出著作权制度的重构方案。

内容

一、对人工智能作品著作权的实在法与比较法分析

  各国法律对待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立场存在差异。欧洲大陆与美国坚持以人类为中心的著作权制度,否定人工智能自动生成内容受著作权保护。欧盟采此立场的理由在于:首先,机器不具备“智力创造”这一概念所要求的“作者个性”;其次,用户在人工智能自动生成内容中也没有实质的原创性贡献;最后,人工智能设计者虽然对代码或算法作出原创性贡献,但与生成内容之间没有直接关联。美国司法和版权登记实践也默认作者为自然人。而英国等普通法系国家和地区通过单独立法, 为包括人工智能在内的所有计算机生成内容的生产者提供除人身权以外的短期著作权保护。我国著作权法所采立场存在分歧,有观点称其类似大陆法系以自然人作者为中心的立场,亦有观点认为类似美国的实用主义立场。实践中,对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裁判观点体现了上述分歧。

二、从自然权利与人格保护的视角看人工智能作品著作权

  著作权保护的目的可以被大致归为两类:一类可以被视为自然权利与人格保护目的,另一类可以被视为广义的功利主义目的。基于欧陆国家的传统,人工智能作品的可版权性可以从第一类目的的视角进行分析。

  (一)劳动与自然权利的视角

  著作权首先与劳动价值保护相关,该说核心观点在于,付出劳动的主体应当对其财产享有权利。人工智能企业或设计者付出了相应劳动,由此可推出人工智能作品属于人工智能企业或设计者的结论。然而,施加劳动不必然导致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正如美国最高法院在“Feist案”所言,著作权法仅保护人类创新的那部分信息,从“额头汗水(sweat of the brow)”直接推出著作权保护的思路,将“损害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将人工智能作品视为孳息的观点也难以成立。理由在于,著作权保护的逻辑与对动产或不动产的孳息保护逻辑本质不同,有价值的无体物如非人类所有且具有独创性,无法得到著作权保护。

  (二)人格保护的视角

  人格保护视角认为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延伸,作者通过在作品上的原创性贡献,将自身的人格凝结在作品上。无论是使用者仅将人工智能当作创作工具,还是人工智能的设计者在编码中嵌入了独创性的代码并直接导致具体作品的生成,作品都可以体现使用者或者设计者的人格。然而,ChatGPT、文心一言等生成式人工智能作品的人格特征难以直接追溯到使用者或设计者身上。从人格保护的角度来看,生成式人工智能作品虽然在客观层面可以被类比为人类作品,但在具体因果关系上难以与特定个体产生直接关联

三、功利主义视角下的人工智能作品著作权

  (一)合理激励的限度

  首先,将著作权赋予人工智能使用者的方案并不合理,因为这将导致著作权落入到海量用户手中,增加人工智能企业的侵权风险,降低企业将产品开放给普通用户的意愿,还可能引发大量的著作权冲突。其次,赋予人工智能的设计者著作权也不合理。科技工作者的创作动力主要在于追求技术改进,并非获取终端作品的著作权,法律可为人工智能技术本身提供保护,赋予设计者著作权难以形成额外激励。最后,赋予人工智能的实际投资者与组织者著作权的方案也存在问题。生成式人工智能在商业模式上不同于辅助式人工智能,其并不依赖著作权营利,而是旨在吸引流量并通过收费版本变现。这种方案将可能导致用户谨慎使用产品,减少互动和反馈,阻碍人工智能技术升级。

  从功利主义视角出发可以发现,赋予人工智能的使用者、设计者、所有者中的任何一个主体著作权,都可能产生不当激励或过度激励。较为恰当的方法是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数据库特殊权利制度对人工智能作品进行整体性保护。在我国,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数据具有立法支撑和司法经验,而人工智能作品的本质与数据并无不同。此外,我国还可借鉴TRIPs协议和欧盟等所采取的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制度,为数据库的整体或实质部分提供保护。

  (二)人工智能训练侵权责任的风险和约束

  人工智能训练使用了大量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赋予人工智能企业著作权可能增加侵权风险。例如,美国版权法认定合理使用的“四要素”之一就要求考虑使用“是否具有商业性质或用于非营利教育目的”,若人工智能企业主张著作权,则利用版权作品训练人工智能的行为更可能被认定为侵权。因此,维持人工智能作品的公共领域属性仍为目前最佳选择。如果未来法律规定人工智能企业使用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训练人工智能必须获得许可,将导致人工智能企业的成本急剧增加。在这种情形下,有必要提供合理激励,赋予人工智能企业著作权法上的相关权利。

四、对著作权中独创性与人格的法理反思

  (一)著作权法中的独创性标准问题

  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问题牵涉到独创性概念。各国著作权法中的独创性主要关注人类的主观创造性,以作品所体现的个体性作为标准。然而,人工智能作品更注重客观或历史创造性。波登指出,心理创造性强调个体思维的独特性,而历史创造性强调作品对人类的客观价值。著作权法关注心理创造性有利于避免法官审美裁判。然而,随着技术和创作的进一步发展,独创性标准降低,导致了大量无价值作品受到法律保护。法律所保护的对象本应有一定价值,越有价值的财产越应受到法律保护。在大量无价值或低价值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的背景下,人工智能作品却因缺乏主观独创性而无法获得保护,这种悖论凸显了著作权制度的内在紧张。

  (二)著作权法中的人格与机器二分问题

  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问题凸显了著作权中的人格与人性问题。传统著作权法的基本假设是人与机器存在明确界限,将人视为拥有自由意志和创造性的主体,将机器视为机械性、重复性的主体。事实上,人机二元区分的框架并非绝对。一方面,很多情形下人类的创作都具有随机性、机械性和无意识特征,例如纽约派的先锋艺术就以“随机音乐”闻名;“自动书写”或“心理描述法”等创作方法也具有机械性特征。另一方面,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特别是机器学习技术的发展,人工智能已经越来越远离机械性与预定性,对人机二分法提出了挑战。

五、著作权的解构与重构

  (一)对“浪漫主义作者”概念的解构

  以“浪漫主义作者”概念为基础的著作权制度,遮蔽了著作权的真实起源,还影响了人们对于现代知识产权制度的认知。已有学者指出“浪漫主义作者”概念背后的权力因素,如英国曾将许可出版的权利赋予出版商公司,该制度在资产阶级革命中遭受反对,出版商因此改变策略,通过支持以作者为中心的著作权以维持特权;在法国,最强烈地主张作者权的也不是作者,而是出版商。著作权的解构思潮深受文学和哲学影响。罗兰·巴特的《作者之死》解构了作者与作品的单一联系,强调将文本从作者概念中解放;福柯的《谁是作者》将作者的权力话语解构为一种特定功能原则。对“浪漫主义作者”的反思批判应当为人工智能作品的法律保护提供新思考。

  (二)对著作权制度模块的解构与重构

  著作权是具有整体性和不可分性的模块化制度。如果对象不符合著作权保护要件,就会落入公共领域,无法得到任何保护。一方面,这种全有或全无的的制度安排有助于保护作者人格,为市场交易和社会协作提供有效制度模块,降低信息成本,促进著作权交易。另一方面,整体性制度也存在缺陷,因为作者身份只是一种历史建构,与作品并不总是一一对应;当社会存在更为有效的信息机制时,多样化的制度模块就不会妨碍信息的识别传递。现有的著作权制度已经提供了一些多样化模块,例如邻接权就与经典著作权存在区别,知识共享制度也提供了多种不同的权利组合。但这些通常只是例外规则,缺乏法理功能分析,学界还需确定不同制度的功能,将著作权视为一个制度工具箱,对不同情形适用不同制度组合。

  (三)人工智能企业的署名权利与义务

  署名权被认为是与作者人格相关的道德权利,但从功能角度看,署名还可实现信息披露与信息传递,发挥重要的声誉激励功能,使人工智能企业、设计者和参与者收获声誉,使阅读者、评价者更好地了解渊源。不过,人工智能企业可能为了获得著作权保护而将生成内容署名为人类作者,或者索性放弃署名以降低潜在侵权风险。人工智能作品的署名还存在技术困难,例如文字作品署名可被用户轻易抹去、图片作品署名会降低质量与可重复利用性、音乐作品难以署名等。因此,应在市场信息机制和国家信息规制下考虑署名问题:具有较低公共风险的人工智能作品可由企业自愿署名;具有较高公共风险的人工智能作品则应该强制要求人工智能企业署名或披露,此时署名与否可能引起公共安全风险,不再是私法问题。

结语

  人工智能作品颠覆了著作权制度中主观独创性与人机二分法的基本假设。著作权制度在传统社会实现了自然权利理论与功利主义理论的高度融合,在人工智能时代则面临巨大挑战。应当避免对开放交互式的人工智能作品设置著作权,而应以数据库特殊权利制度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人工智能作品进行整体保护。作为制度工具的著作权法应当更具针对性,面对现实问题及时转型升级,这需要学界深入著作权制度内部进行更具颗粒度的制度功能分析。


  (本文文字编辑寇涵傲。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文献链接:《著作权的解构与重构: 人工智能作品法律保护的法理反思》

参考文献

本文选编自丁晓东:《著作权的解构与重构: 人工智能作品法律保护的法理反思》,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3年第5期。
【作者简介】丁晓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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