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一)自愿披露隐私损害
林艳祺博士研究生在《自愿披露隐私损害与侵权行为认定》一文中指出,理解自愿披露隐私保护规范意义的一个可能角度是个人在合理限度内控制向他人展示自身的能力,界分人际圈层和构建社会身份建立在个人“自我呈现”的自由之上,因此,传播在先披露的隐私即损害了这种“我们展现于世界不同面孔”的利益,进而造成隐私主体对外社会互动利益损失和对内社会联结能力损失。理论上可以从自愿披露的主体自身即通过限制访问的保护模式着手,即信息主体享有控制他人“进入”私人领域或对自身信息访问的权利,但该模式也存在不足包括:将权利人自愿披露行为作为重要依据的完全公开、自甘风险理论、信息主体对“适当注意水平”的选择过高/过低等问题。在有效理解信息传播范围非自愿扩张这一损害机制作用原理的基础上,应转向行为规制模式,该模式涵盖了两种信息流环境:基于信任的自愿披露和基于模糊预期而主动披露。行为人侵害权利人隐私的方式也可相应地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行为人操纵环境实质破坏社会关系;另一种是行为人破坏信息模糊性大幅降低信息成本。对此,除了一般性救济,通过降低信息可见性或可获取程度,减少对信息主体的负面影响;通过增加“背景导入”“改过自新”式等信息以缓解既有负面信息对他人产生的认知和决策影响,避免信息主体因为单一的负面信息而被影响;“非礼勿视勿听”“看破不说破”等有关隐私的社会规范会对行为产生规制性影响。
(二)数据持有权
张素华教授在《论数据持有权》一文中指出,数据作为一种新型生产要素,具有聚合性、共生性、成长性、可复用性、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的特点。在欧盟,数据持有者与用户处于数据共生关系中,是事实上控制数据的主体,且数据持有者对数据不享有排他性专有权,只是一种事实性支配和控制状态。在我国:(1)数据持有是一种对事实状态的描述,用以指称在数据生产流通关系中对数据加以控制的状态;(2)数据持有的核心功能在于防御他人对数据持有状态的干涉或侵害;(3)数据持有不同于数据专有,同一宗数据可为多个主体同时持有而形成“平行持有”。
文章建议,以数据生产者的数据持有权为枢纽,向前、向后分别构建数据来源者权和数据使用权以及相应的权利关系结构,从而在数据生产和流通利用两个阶段渐次展开,形成“数据来源者权 + 数据持有权”和“数据持有权 + 数据使用权”的“双阶二元结构”。在“双阶二元结构”中,数据持有权并不是数据产权的一项权能,而是结构中的一项核心权利,具有中心地位。关于数据持有权的法权结构,数据持有权的一般结构包括数据生产者享有的对数据集合和数据产品以持有、使用、经营、收益等为内容的数据产权,包括公共数据持有权和企业数据持有权。法权结构还包括一些特殊场景下的结构:平行结构(包括共同平行持有和分别平行持有)、代持结构(即委托他人处理数据)和衍生结构等。
阮神裕助理教授在《数据可以占有吗?——兼论数据持有的法律构造》一文中指出,数据之上既有竞争性利益又有非竞争性利益,因此“数据持有”从不同于旨在保护竞争性利益的占有制度和旨在保护非竞争性利益的知识产权制度。占有相关制度、效力和关系无法准确适用于数据场景,一方面,在数据场景中承认占有人的自力防御权并不恰当,另一方面,非法复制数据的行为既不侵夺也不妨碍数据持有者对数据的事实管领,因此无法构成“占有侵夺”或“占有妨害”。文章进而指出,占有的权利推动效力或善意取得无法适用于数据,具体原因:转让原则、权利推定效力不适用导致无法产生可信赖的权利外观。然后间接占有和直接占有的概念难以套用于数据场景导致多层次占有关系无法适用。究其原因,数据占有论忽视了占有制度只能用于保护竞争性利益。数据兼具竞争性利益和非竞争性利益,其中非竞争性利益无法通过占有制度得到调整。
数据持有的法律构造应当具备二元结构:一方面,数据的竞争性利益可以通过类推适用占有制度加以调整,具体包括:防御请求权建立在数据持有的事实状态基础上、不以数据持有者享有合法的数据产权为必要;另一方面,数据的非竞争性利益则应当建构以数据访问权为核心的法律制度,数据访问权是数据持有者享有的法律权能而非用户/第三人的请求权,文章进一步主张区分公开数据和非公开数据,数据访问权制度构建应当参考知识产权,文章最后对数据交易涉及几个数据占有论展开讨论。
丁晓东教授在《作为举报治理的通知删除:避风港规则反思》一文中指出,当前以通知删除规则为核心的避风港制度存在不同版本,适用可能存在冲突,其各方权益保护存在紧张关系。然而,这些挑战的根本原因在于典型的平台间接侵权具有区别于传统共同侵权的大规模治理型侵权的特征,只有在少量特定、孤立的侵权案件中,才可以将通知删除规则当作共同侵权的一部分,也就是在个案性侵权中扮演了直接/间接侵权的角色。而在典型的平台间接侵权中,平台所扮演的角色、考虑的权益等都是是大规模治理性,因此通知删除规则具有举报治理的特征,即应将平台收到的通知视为举报,将其采取措施视为针对举报的治理机制,也就是在平台整体治理原则下设置统一的程序性处理机制。这种视角从工业化时代的产品责任开始就得到了验证,侵权诉讼不再仅仅具有的个案救济与损害补偿的功能,还具有了社会治理功能。
避风港制度应当根据上述分析进行制度重构,具体到通知要求、平台接到通知后的反通知等措施,还是平台采取的通知删除、通知过滤等措施,不同制度和措施没有绝对的优劣,都应当根据是否适合某类侵权的特性以及不同规则如何搭配来设计,考量因素可能包括考虑治理的必要性、治理的代价、治理难度、治理的比较优势。法律也应给予平台以通知删除的自治性空间,从整体上判断通知删除规则的合理性,避免过多的细节性监管,法律干预应使平台利益与社会利益对齐,督促平台治理符合社会利益。
林洹民副教授《论人工智能致损的特殊侵权责任规则》一文中指出,对于人工智能侵权责任认定与承担,有学者和实践主张的产品责任路径存在三点不足:第一,不能有效缓解原告的过错与因果关系证明压力;第二,基于数据处理产生的歧视、操纵和人工智能活动造成的数据损毁或非财产上损害等新型损害体系归入存在困难;第三,由于人工智能活动的复杂性,责任承担主体也难以确定。
因此,文章指出,对于人工智能侵权的归责原则应当坚持过错原则,从而能够全面评价民事行为,激励相关主体采取措施防止损害发生。由于过错原则模式下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应当建立便利被侵权人举证的证据开示规则。具体包括:原告申请公开的应是法律明确要求被申请人记录并保存的信息;被侵权人应提出合理的事实和证据,证明存在“合理怀疑”;只有在原告已尽一切适当之努力仍无法获得足够证据情况下,才能请求法院发布书证提出命令。
对虚拟损害的救济,应当放弃精神损害赔偿的严重性要件,转采选择“显著性”标准,这样有利于被侵权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且不应当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限定在行为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况下。为了减轻消费者证明负担,确定特定条件下的因果关系推定规则,但这种情况下原告应至少应当证明被告行为与己方损害之间存在关联性。当损害因义务违反行为而发生但责任源头难以查清时,同一商业技术单元成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陈晨博士研究生在《人工智能侵权中的责任主体及归责原则》一文中指出,人工智能的自主决策和系统互联等技术特征给人工智能侵权责任的认定和分配带来挑战。对于责任分配,应当从侵权责任的补偿和预防功能出发,文章采取矫正主义和经济分析等理论和框架,认为要考虑不同行为主体对风险的控制力和预防能力。
对于人工智能提供者的产品责任,人工智能本身为产品,提供者承担产品责任,并不意味着生成式人工智能所生成内容也为产品,并不否定人工智能提供者可能同时为服务提供者,人工智能侵权可能同时满足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等特殊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对于人工智能的缺陷认定,应当采合理期待的理性人工智能标准:“理性的”人工智能在特定情况下的行为标准。首先,应当不低于其所应用场域下的普通人平均标准。其次,不要求完美,也无需达到普通人的最佳标准。相关传统判断考量因素也应当纳入其中,但也应当进行一定调整,例如“投入市场时间”应当从静态转向动态的。人工智能提供者承担产品责任不宜承担不考虑缺陷的无过错责任。人工智能侵权中,并非使用者而是提供者应当被分配更多的侵权责任。在当前人工智能发展阶段,人工智能提供者承担基于缺陷判断的产品责任,人工智能使用者不应当承担更重的无过错责任。结合人工智能技术特点判断使用者注意义务,灵活有差异化地确定注意义务的内容。
窦海阳研究员在《人工智能产品侵权归责何以脱离产品责任?》一文中指出,当前技术分级不能作为产品责任的容纳依据,最突出的问题就是过于复杂多变,当前产品责任的规范目的包括,对缺陷产品的受害者进行救济和鼓励生产者提高产品的安全性。根据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和规范的管制,人工智能能够被产品责任所部分容纳,且对于相关缺陷、抗辩规则的修正也能使其个案解决侵权问题。但由于因人工智能技术内在的不可控,人工智能产品侵权必然会超出产品责任的容纳范围。对于超出部分,以《民法典》第1166条为基础,寻找适合此类侵权归责的新事由。将所有的危险情况都以拼凑起来的共性进行勉强概括并不利于法律规范的精准适用。在人工智能产品侵权上,具体区分不同的危险,并适用不同规则。超出部分的危险,考虑其损害后果的严重性但不考虑致害可能性,并需在危险事由中确证其特殊性,即从抽象的一般性危险中具体界定符合人工智能产品致害特性的危险,以此来区别于产品责任的危险和高度危险。这种人工智能产品致害危险源于生产者,基于乔治·弗莱彻的非相互性风险理论,无需以责任人的过错为要件,换言之对于产品责任之外的人工智能产品侵权责任应由其承担无过错责任,且暂时不需要设置特殊证明负担责任规则。只有基于这种合理的归责理由进行制度设计,人工智能产品侵权归责才可有别于产品责任,成为一种新的侵权责任类型。
(本文文字编辑李敏华。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