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一)核损害责任的高度危险责任属性
《民法典》第1236条对高度危险责任作出了一般性规定,即“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具体到核损害责任,对《民法典》第1237条的规定可作如下理解:核损害责任所涉高度危险作业包括营运核设施和运入运出核材料两种作业类型;核设施营运单位是唯一责任主体,且不论其对核事故的发生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责任;被侵权人需就其所受损害与这两种高度危险作业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行为人免责事由包括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或受害人故意。对《民法典》第1244条规定的赔偿限额问题,在核损害方面,除了2007年《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国务院2007年批复》)有所规定外,无其他法律规定。除《民法典》外,2017年我国《核安全法》也对核损害责任作出规定,但二者关于责任范围的表述不同,前者的规定是“他人损害”,而后者的规定为“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或者环境损害”。可见,《民法典》“高度危险责任”章规定的核损害似乎不包括生态环境损害部分。
(二)核损害责任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属性
《民法典》以及《核安全法》的规定均明确,核损害包含对私人权益的侵害和对生态环境公共权益的侵害的二元结构属性。具体来说,(1)对于核事故导致的普通环境侵权,根据《民法典》第1229条的规定,归责原则适用无过错责任,须符合:在运行核设施或运输核材料过程中发生核事故而逸出放射性物质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他人存在人身和(或)财产权益方面的损害、放射性污染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此处请求权主体指权益受到侵害的一般意义上的民事主体,即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2)对于核事故所致生态环境侵权,《民法典》第1234和1235条对其构成要件作出规定。请求权主体为“国家规定的机关或法律规定的组织”,目前包括检察机关、社会组织、政府及其指定部门。以上二类侵权责任规范的共性为:一是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上,适用因果关系推定(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二是在惩罚性赔偿上,如存在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一)核损害责任规范适用的可能情形与规范竞合问题
核损害责任的规范适用与核事故的严重程度有关。对于有放射性污染外逸而造成放射性污染后果的核事故,其在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同时还可能造成私人的人身或财产方面的损害,可以适用《民法典》高度危险责任条款,还可能适用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中的普通环境侵权责任条款。核损害中私益损害同时符合高度危险责任以及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构成要件,属于同一事实符合数个规范要件的现象,被称为规范竞合,即请求权竞合。此两种责任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赔偿限额和惩罚性赔偿等方面的规定存在明显的差异,分别适用这两类规定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故而有必要明确规范竞合时的法律适用规则。
(二)解决核损害责任规范竞合问题的理论选择
关于规范竞合问题及其处理方法,德国民法学理论上主要有“法律竞合说”“请求权竞合说”“请求权基础竞合说”。关于不同特殊侵权类型之间的规范竞合问题,我国学术界未展开充分讨论。经过对上述学说的逐一考察,对于解决高度危险责任与普通的环境侵权责任竞合问题,宜采用“请求权基础竞合说”,即在特定事件中受到损害的原告要求得到赔偿实际上所行使的只有一个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该请求权拥有多种不同法律基础,如何适用由法院决定。法院应遵循有利于受害人(债权人)以及不与相竞合的规范的目的相违背这两个原则。适用“请求权基础竞合说”的原因在于,既需要考虑受害人权益是否得到有效保护,又需要考虑立法者设置不同法律条款的目的是否得到兼顾。事实上,《民法典》在高度危险责任中单列核损害责任也有其特定立法目的的考虑。
(三)核损害责任规范的产业保护目的定位
《民法典》确立的作为高度危险责任类型的核损害责任在规范特点上可以简单表述为“无过错责任+限额赔偿”,其中限额赔偿反映了高度危险责任规定与环境侵权责任规定在立法上的区别,是理解核损害责任规范目的的核心所在。有学者指出,法律规定限额赔偿是立法政策的需要,此处立法政策可理解为立法目的。《民法典》“高度危险责任”章关于核损害责任的规定不是一个完整的核损害赔偿制度,不涉及强制责任保险、国家补偿等目前分别由《核安全法》《国务院2007年批复》规定的内容,其关于无过错责任的规定具有“关照”受害人利益的考量,但关于限额赔偿的引致性规定体现了对核设施营运人的保护,从而有利于核能产业发展的考量。
(四)产业保护目的下核损害中私益损害的规范适用路径
结合规范目的以及“请求权基础竞合说”的规范适用方法,对于既有放射性污染又有个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核损害情形,不宜适用“环境侵权责任”章的规定,因其对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以及完全赔偿原则的规定并未兼顾核设施营运人的利益,与“高度危险责任”章的核损害赔偿责任规范偏向保护核能产业的目的相违背。故而,对于核损害中的私益损害应当适用《民法典》“高度危险责任”章的规定,不应适用“环境侵权责任”章的规定;对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则交由其他法律途径(如国家补偿)来实现。
(一)核损害责任规范的疏漏
核损害中的公益损害部分(生态环境损害)的规范适用路径会影响“保护核能产业”的规范目的实现。对于核事故导致的生态环境损害只能适用《民法典》“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章的相关规定,在法律上不存在限额赔偿的保护。然而在实践中生态环境损害的规模往往远超环境污染而导致的对私人人身和财产的损害规模。《民法典》“高度危险责任”章对核损害责任规范的设计难以有效实现其预设目标,此似乎是立法上的一个不足或疏漏。对于核损害赔偿问题,我国法律尚无全面、系统的规定,在限额赔偿上,《民法典》在私益损害赔偿的规定上是周全的,但是对于核损害中的生态环境损害,《民法典》“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章中并未设计关于限额赔偿的引致性规定。如果不能通过规范解释方法将核损害中生态环境损害涵摄于“高度危险责任”章中的核损害责任规定中,则意味着生态环境损害限额赔偿问题在民事基本法层面缺乏直接规范约束或指引。
(二)《民法典》核损害责任规范疏漏的弥补
1.前提性问题:核损害限额赔偿之必要性重申
《民法典》“高度危险责任”章设计了限额赔偿的引致性规定。对于法律上“延续”国务院关于核损害责任批复中的限额赔偿原则,具有合理性,理由如下:第一,采用限额赔偿原则不必然意味着受损的利益得不到充分救济,对损害的充分救济需依赖国家的兜底或干预;第二,采用限制赔偿原则相对无限赔偿原则更能体现风险和收益分配的公平性,核能利用风险与收益并存,意味着划定了核设施营运人、社会公众和国家都应分担的风险范围,体现受益者负担的原则;第三,采用限额赔偿原则一定程度上是对我国在核损害赔偿问题上的政府立场的肯定与延续,是一种国际“承诺”,体现制度的连贯性,为我国今后加入相关国际公约奠定了国内法基础。
2.弥补路径:出台司法解释或进行单行立法
基于核损害限额赔偿原则之上,可以考虑通过两种路径来弥补《民法典》核损害责任规范的不足。一是通过合理的法律解释方法来阐明《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已蕴含可以对核损害中生态环境损害适用限额赔偿;二是通过立法的方式来规定核损害中的生态环境损害部分适用限额赔偿原则,即将《国务院2007年批复》中关于限额赔偿的规定法律化。这两条路径不存在相互排斥的关系,前者有利于维护《民法典》自身逻辑的周延性和稳定性,后者则更为明确和直接。
对于第一条路径,关键要找出能够妥当解释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可以实施限额赔偿的相关法条及理由,《民法典》与此相关的法条是第1236、1237和1244条。对于生态环境损害是否属于《民法典》“高度危险责任”章所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具体内容,《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从体系和文义解释上看,“造成他人损害”应限定为对特定民事主体私权益的侵害,而不包括对公益的侵害。故而,不能轻易将《民法典》“高度危险责任”章中的“造成他人损害”理解为包括对“自然人或法人的生态环境利益”造成的损害,试图通过解释方法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涵摄于《民法典》限额赔偿规定之下确实存在困难。
对于第二条路径,主要包括出台关于《民法典》核损害责任规定的司法解释和在《民法典》这一民事基本法外制定核损害责任特别法。具体而言,出台司法解释时应明确核事故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亦适用《民法典》“高度危险责任”章第1237条和第1244条的规定。从实用主义的角度出发,考虑到我国司法解释的立法属性,将其作为过渡之举并非完全不能接受,且不乏先例。但是从长远看,制定核损害责任方面的专门法是弥补《民法典》规定不足以及整合和完善现行碎片化的核损害责任法律规范的最优方案。对于我国而言,通过正在起草的“原子能法”来规定核损害责任问题或者未来制定“核损害赔偿法”都是可行的立法路径。应当注意的是,出台司法解释或进行单行立法重点解决核损害责任中生态环境损害责任部分的限额赔偿问题之外,还应妥善处理其与《民法典》“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章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规定的关系。
核损害责任通常属于大规模侵权责任,应将《民法典》“高度危险责任”章第1237条关于核损害责任的规定与第1244条关于限额赔偿的引致性规定结合起来理解,准确把握其背后的“保护核能产业发展”的规范目的。但是,《民法典》第1237条无法涵盖核损害中生态环境损害部分的立法不足问题影响了该规范目的的实现。在短期内可以考虑出台相应司法解释,拓展第1237条适用范围以覆盖生态环境损害内容。从长远来看,应当针对核损害赔偿责任问题进行专门立法,将限额赔偿原则法律化,如制定“原子能法”“核损害赔偿法”等。针对限额赔偿原则,应当围绕核损害赔偿制度平衡公众权益保护与核能产业发展的核心功能定位展开、综合其他规范要素整体考虑;针对生态损害责任规范的设计,还需妥善处理其与《民法典》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相关规定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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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链接:《民法典核损害责任规范的适用及疏漏弥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