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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学|王立栋:保留所有权出卖人取回权行使规则的冲突及其化解

发布日期:2023/7/7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所有权保留  #善意取得  #取回权  #清偿顺位

导语

      《民法典》将《合同法》第134条关于所有权保留买卖的规则纳入其中,并规定了登记对抗和清偿顺位相关规则,使得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成为实质意义上的担保物权。然而,修订后的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对出卖人取回权的限制立基于形式主义担保观,这与《民法典》以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将被保留的所有权功能化为担保物权的倾向有所不符,二者存在规范冲突,此时应如何协调其适用范围?对此,吉林大学法学院王立栋副教授在《保留所有权出卖人取回权行使规则的冲突及其化解》一文中,针对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以及其与标的物转让规则、担保物权竞存规则等相关规则冲突展开论述,以期明确规则适用,化解规则冲突。

内容

一、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第1款的合理性分析

(一)第26条第1款之本源

对于《合同法》第134条规定的所有权保留买卖,最初学界受德国法影响,通常认为出卖人取回权系基于尚未转移的所有权。事实上,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目的只有一个,即确保价款债权得以实现。然而,“所有权构成说”超出了交易双方追求的实际目的,相反,“担保权构成说”更为妥当,出卖人(担保物权人)就买卖标的物(担保物)获得清偿的额度仅限于未获清偿的价款债权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对于超出此范围的利益,出卖人无正当理由保有。

原《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6条对所有权保留买卖大体上持“所有权构成说”,第1款规定,在买受人已支付较高比例价款(支付的价款比例达到75%以上)时,需要限制出卖人的取回权,以“实现买卖双方利益的平衡”。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对“75%条款”的合理性作出充分解释。原《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7条引入清算义务,使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向担保物权迈出一大步,出卖人就标的物受偿后应将多余价款返还给买受人,由此买受人利益得到有效保护,买卖双方利益并不失衡。但是,旨在纠偏的原《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6条第1款却真正导致了利益失衡,因为在买受人支付75%的价款后,出卖人将不能取回标的物,此时构成了对出卖人权利的不当限制。

(二)第26条第1款与《民法典》第643条第2款之协调

《民法典》第643条规定了出卖人的清算义务和回赎权,这使得我国所有权保留买卖在基本制度设置上明显不同于德国法和瑞士法,同时出卖人依据《民法典》第642条所享有的取回权在性质上和功能上也有别于德国法和瑞士法。此时,再以付款比例作为限制出卖人取回权的事由,妥当性值得商榷。遗憾的是,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仍保留了原《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6条的相关内容。另外,适用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第1款,以付款比例限制出卖人的取回权,会弱化《民法典》第643条第2款的法律效果。在功能主义担保观下,《民法典》第642条第1款取回权存在的核心因素应当是出卖人的债权有不能实现的风险,而非买受人的付款比例。如《民法典》第642条第1款规定的取回权不成立,那么第2款规定的取回程序将无法启动,出卖人亦将无法“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实现剩余债权(最高可达总价款的25%)。因此,买受人如果拒不支付剩余价款,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将难以继续发挥担保功能。为维持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担保功能,宜限制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第1款的适用,在买受人支付75%总价款后,仍允许出卖人“参照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实现剩余价款债权。

二、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与标的物转让规则

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在民法典第642条第1款第3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民法典第311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6条第2款规定,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民法典》第404条)亦适用于已经办理登记的所有权保留买卖。显然,这两条规定之间存在如何协调适用的问题。

(一)所有权构成说与标的物之转让

在形式主义担保观下,通常以附生效条件的所有权转移来解释所有权保留买卖,条件成就前,买受人无法取得所有权。为平衡交易双方的利益,德国法赋予买受人以期待权,买受人在支付全部价款前尽管在形式上并非所有权人,但其所享有的期待权几乎已经具备所有权的全部权能,由此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相应被弱化。我国在《合同法》时期采“所有权构成说”,但与德国法不同的是,我国缺少相配套的期待权理论,所有权转移前出卖人作为所有权人当然对标的物享有处分权,即便将善意取得相关理论引入,亦不足以支持买受人享有期待权。在我国《合同法》时期,如果只采纳“所有权构成说”但不承认买受人的期待权,则在所有权转移条件成就前,买受人将不享有任何物权性权利。此时我国可通过合理解释《物权法》第106条的“善意”和“处分权”来解决第三人在买受人正常经营活动中取得担保物权或标的物所有权的问题,然而我国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沿袭原规定,未考虑上述情形,直接将买受人转让或设定担保行为认定为无权处分。

(二)担保权构成说与标的物之转让

为确保抵押人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受妨碍,《民法典》第404条允许动产抵押人在正常经营活动中无负担地处分抵押物。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通常亦有类似动产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需求。如果依照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的逻辑将买受人的转让行为定性为无权处分,那么在次买受人明知或应知出卖人保留所有权时(《物权编司法解释(一)》第14条第1款),其将不能善意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若出卖人已办理所有权保留登记,次买受人几乎不可能为善意。由此可见,在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的逻辑下,买受人的正常经营活动难免会受到妨碍。与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相反,《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6条第2款明确规定,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适用于所有权保留买受人实施的转让行为。据此,买受人在付清价款前转让标的物应与动产抵押人转让抵押物适用同一规则(《民法典》第404条)。照此逻辑,买受人在正常经营活动中的转让行为既不属于《民法典》第642条第1款第3项的“不当处分”,亦不属于无权处分,故根本没有适用善意取得的空间。

(三)标的物之转让与善意取得

1.正常经营活动中的转让不应适用善意取得

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与《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6条第2款存在分歧,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人民法院需要在两条互相冲突的规定中择一适用。从《民法典》将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功能化为担保物权的基本立场来看,《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6条第2款更符合《民法典》采纳功能主义担保观的基本立法理念。在正常经营活动中,买受人向次买受人转让标的物的行为属于有权处分,因此不能适用善意取得规则,出卖人的担保物权应延伸至转卖所得价款或价款债权。

2.正常经营活动外的转让不必适用善意取得

在非正常经营活动中,次买受人负有查阅登记簿的义务,如未履行该义务,则不得拒绝出卖人行使权利。对此,在解释上可类推适用《民法典》第406条的抵押物转让规则。具体而言,买受人在正常经营活动之外转让标的物的,如果出卖人已经完成所有权保留登记,那么并无保护次买受人的必要,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作为价款债权担保不受影响。

3.限制或禁止转让特约与善意取得

如果双方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达成限制或禁止转让特约,首先《民法典》第404条在性质上属于强行法,不得约定排除,其次对于正常经营活动之外的转让,可类推适用《民法典》第406条和《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43条。综上,即便买卖双方通过限制或禁止转让特约排除买受人的处分权,在买受人违反约定转让标的物时,仍然不必适用善意取得。

三、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与担保物权竞存规则

不同于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之规定,《民法典》将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功能化为担保物权并纳入统一清偿顺位后,一方面,第三人就标的物取得担保物权时不必参照适用《民法典》第311条;另一方面,第三人的担保物权不能阻止出卖人取回标的物,二者的权利冲突依顺位规则即可解决。

(一)出卖人之“所有权”被纳入统一清偿顺位

依据《民法典》第414条第2款,“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的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动产抵押权的清偿顺序。依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7条第1款第1项,在符合《民法典》第416条为动产抵押权设置的超级优先顺位条件时,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亦可享有超级优先顺位。就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标的物,如另有其他抵押权人或融资租赁的出租人享有超级优先顺位,依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7条第3款,数个购买价款超级优先权人应按照登记时间确定其顺位。但若在标的物上嗣后成立了留置权,那么其顺位既优先于价款抵押权,亦优先于其他意定的动产担保物权。

(二)统一清偿顺位下被保留“所有权”之处理

《民法典》第414条第2款和《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7条将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纳入统一清偿顺位,则在标的物上设立新担保物权为有权处分,依据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逻辑前提不复存在。在付清全部价款前,买受人既可在标的物上设立“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亦可于标的物上为第三人设立质权。设立质权的行为同样属于有权处分,故不必适用善意取得。其中质权与可登记的担保物权之间无优劣之分,应以是否公示以及公示的时间先后作为确定清偿顺序的依据。

四、结语

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第1款将“75%条款”纳入其中,与《民法典》之间存在法律规则的冲突,因该条款缺乏一定的合理性且与功能主义担保观不符,应限制其适用范围。依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4条第1款,所有权保留买受人在正常经营活动中转让标的物的,不必适用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在正常经营活动之外转让标的物的,如果所有权保留已登记或次买受人非善意,则出卖人可依据《民法典》第641条第2款以其“所有权”对抗次买受人,从而向次买受人请求就标的物优先受偿。买受人为第三人新设担保物权的行为不属于无权处分,不应适用善意取得。相较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民法典》和《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为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设置的转让和顺位规则更为合理,应优先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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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链接:《保留所有权出卖人取回权行使规则的冲突及其化解》

参考文献

本文选编自王立栋:《保留所有权出卖人取回权行使规则的冲突及其化解》,载《现代法学》2023年第3期。
【作者简介】王立栋,吉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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