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一)惩罚性赔偿依据的两种面向
现有立法均未直接规定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诉请,检察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缺乏明显的制度支撑,但如果将视线从成文法转向党中央文件、司法解释以及司法解释性文件,则可以发现这些文件为检察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提供了一定依据。
(二)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实践难题
1.惩罚性赔偿适用领域存在争议
当前惩罚性赔偿主要在规范文件授权的食药纠纷、生态环境领域适用,其适用领域能否扩张仍存争议。按照现有司法解释推断,未来随着检察公益诉讼领域扩张,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领域也将随之扩张,但检察机关应该基于谦抑原则尽可能地厘定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领域。
2.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标准不清
根据现行法,食药领域的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基数可从支付价款和所受损失中任选其一,此外还有小额损害的最低赔偿标准。鉴于受害消费者所受损失千差万别,实践中直接按照所受损失计算惩罚性赔偿金往往不具有现实可行性,一般选择销售金额作为计算基数。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金数额可按照司法解释来确定,应当以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数额作为计算基数。
3.惩罚性赔偿计算倍数选择冲突
在食药类公益诉讼案件中,如果出现同时可适用价款十倍、消费欺诈价款三倍的竞合情形,检察机关在标准选择上存在争议。实践中,部分司法机关已经跳脱出三倍或十倍的选择争议,转而根据案情严重程度、社会危害大小、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等综合因素,采用更加灵活的惩罚性赔偿数额计算方式。检察机关能否在起诉时综合考量以选择计算倍数存在争议,对此应持肯定态度。
4.惩罚性赔偿能否折抵
在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金上缴国库的背景下,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在事实上与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类似,可以参照行政罚款与刑事罚金竞合时相同的处理原则裁断,将罚金在民事惩罚性赔偿金中予以抵扣。
(一)惩罚性赔偿引入的正当性基础
基于惩罚性赔偿自身的构成与定位进行分析,其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程序中被引入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基础:第一,引入惩罚性赔偿是检察机关基于自身职责定位来优化公益诉讼功能作用的必然要求;第二,引入惩罚性赔偿能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的惩罚与震慑作用;第三,引入惩罚性赔偿能够有效地矫正和弥补私人惩罚性赔偿的固有缺陷。
(二)惩罚性赔偿与财产刑的功能性区分
财产性刑事责任与惩罚性赔偿之间的确具有规范构造上的相似性,但实际上惩罚性赔偿具备更多的独特规范功能,所以两者并行不悖。第一,惩罚性赔偿能发挥填补漏洞的作用,弥补财产罚在规制内容上的不足。第二,惩罚性赔偿具有权利救济、公益恢复预防等多重的价值追求和功能作用,这与财产性刑事责任存在明显差异。
(一)惩罚性赔偿生成要件及其金额确定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应当恪守谦抑性原则,并非所有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均应当主张惩罚性赔偿。具体而言,适用惩罚性赔偿必须满足如下要件:第一,当事人的侵权行为在实质层面具有严重危害性;第二,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前提是其他规制手段已经失灵。
对于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确定,可采取“赔偿基准确定+比例原则裁量”的确定模式。惩罚性赔偿金额应当以销售金额、损失金额、获利金额作为基准因素。采取多元化而非单一标准的基准确定模式,主要有两方面原因:第一,司法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类型纷繁复杂;第二,采用单一的标准可能导致其在某些案件中无法适用。
(二)比例原则的引入及其对刑事责任的调和
在明确惩罚性赔偿的基准之后,最终确定的惩罚性赔偿金额应当在坚持比例原则的基础上经过综合衡量后加以确定。借助比例原则来明确惩罚性赔偿数额是合理协调该制度与财产性刑事责任的重要一环,能够有效避免重复处罚或者责罚不当。
(三)刑事罚金不宜在惩罚性赔偿中予以抵扣
对于刑事罚金能否在惩罚性赔偿中予以抵扣的问题,存在不同看法。根据抵扣论,目前实证法对于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规定过于刚性,如不进行抵扣将会导致惩罚过度。然而,抵扣论不具有合理性,刑事罚金在惩罚性赔偿中予以抵扣,将会加剧惩罚性赔偿的定位混乱,导致其与刑事罚金更加难以区分,同时实践中也容易陷入两难处境。
第一,刑事罚金与惩罚性赔偿在法律性质上存在重大区别。刑事罚金在本质上系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惩罚性赔偿是民事责任,前者只能上缴国库,后者可以向众多受害者进行分配,还可以用于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生态修复等用途。第二,在弹性适用的前提下,抵扣论者对惩罚性赔偿提出的忧虑可以得到有效化解。
当前,惩罚性赔偿金赔偿执行后主要有三种去处,第一是进入地方财政国库,第二是进入单独设立管理的各类基金或财政专户,第三是支付给受害者。第三种做法较为复杂且操作困难,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少见。而随着惩罚性赔偿金性质的逐渐厘清,第一种做法也在逐渐减少,设立特殊的专项公共基金成为主流做法。而确定设立基金的主流做法后,对于赔偿款的合理使用则是新的难题。由于现行法律法规未作出明确规定,地方不少惩罚性赔偿金执行到位后,就闲置在公益资金的账户上不再使用。对此,实践做法不一,如何激活“躺平”的惩罚性赔偿的资金,是当前检察机关亟待解决的难题。
在既有的法律框架内,司法机关应该基于惩罚性赔偿的本质属性和价值定位来积极探索稳妥的管理使用新制度,并尝试根据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法益损失来构建事后补偿与预防制度。对于价值定位,必须明确惩罚性赔偿的本质属性是公益性,其应属公众所有的公共财产而非个人所有的私人财产。因此,对于惩罚性赔偿资金的使用,可参照财政资金的使用管理,加强监督审计,而非由个别机关、部门单独决定。此外,针对不同领域的惩罚性赔偿金,检察机关可以根据该领域特点探索不同的资金使用路径。比如在生态环境资源领域,将公益诉讼案件中的惩罚性赔偿金直接用于生态资源公益修复基地保护建设。
检察机关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过程中,应该充分发挥自身职能,针对此类案件具有的破坏范围大、影响程度深、受害人分散的现实特征,坚持运用系统思维来应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犯罪威慑与犯罪预防作用,制定规范化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流程,同时优化对惩罚性赔偿资金的使用路径,避免资金浪费引发公众质疑。
(本文文字编辑王常阳。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