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在“良好的动产担保交易规制实践”指标下,第一项子指标是“统一的动产担保交易法律框架”。
(一)动产让与担保
《民法典》中没有动产让与担保的成文规定。从权利创设规则来看,动产让与担保的合法性已获得我国实证法的承认。《民法典》第388条已经为动产担保的功能主义理念提供了解释基础,《民法典》第401条和第428条改变了对流质契约的绝对禁止态度,以及《民法典担保解释》第68条是动产让与担保规则存在。“动产担保问卷”考察动产让与担保须经登记才能对抗第三人,从其本旨来看我国可以得分。《民法典担保解释》第68条中的“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是标的物所有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形式要件,不涉及担保物权的第三人效力。
(二)应收账款担保性让与和完全让与
为实现应收账款融资制度体系的完整性与一体性,B-READY在动产担保领域中同时考察应收账款担保性让与和完全让与。在《民法典》体系下,应收账款担保性让与对应的是物权编中的应收账款质押与合同编中的有追索权保理;应收账款完全让与则既包括合同编中的无追索权保理,也包括非基于保理的应收账款让与。《民法典担保解释》第66条第1款则规定,同一应收账款上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时,参照《民法典》第768条确定顺位。登记是应收账款保理取得对抗第三人效力的方式,应收账款的完全让与同样须登记才能对抗第三人。
在“良好的动产担保交易规制实践”指标下,第二项子指标是“动产担保物与被担保债务、义务的类型”。
(一)未来财产的担保能力
未来财产,是指担保合同订立后担保人才取得处分权或者存在的财产。我国《民法典》明文规定,未来的生产设备、存货以及应收账款可以担保。传统物权法只允许现有财产的担保,在未来财产的担保能力获得承认后,物权法理论的发展体现在:一是物权客体特定原则的内涵将发生变化,物权的客体并不要求一开始就特定,只要权利实现时特定即可。二是担保物权设立的要件将被重新考虑,动产抵押权和应收账款质押的设立时点应当并非抵押合同订立之时,而是标的物存在或者抵押权人取得权利之时。
(二)动产担保物权的自动延伸
就“未来财产上的担保物权”,世行还将考察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动产担保物权是否可以自动及于初始担保物的产品,二是动产担保物权是否可以自动及于初始担保物的收益,三是动产担保物权是否可以自动及于初始担保物的替代物。《民法典》第412条第1款未明确通知对法定孳息给付义务人的效力,理论上普遍认为抵押权不能自动延伸至抵押物之法定孳息。动产担保物权是否可以及于担保物转让所得对价,现行《民法典》没有肯定依据。解释上《民法典》第406条第1款排除了价款物上代位的可能性,由此动产担保物权不能自动延伸至担保物转让对价。在动产担保物权的法定延伸路径不可行之时,可以通过动产担保物权的意定延伸路径达到动产担保权自动延伸的效果。
(三)担保财产的概括描述
在B-READY指标下,就某一类别的财产、集合财产或者未来财产提供担保的情形,要考察是否允许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与担保权登记对担保财产作概括描述。从《民法典》第400条2款第3项和第427条第2款第3项以及《民法典担保解释》第53条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允许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描述,担保财产的概括描述最低应当包括种类、数量这两项要素,并且描述在登记系统与担保合同应保持标准一致。当事人以诸如“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债务人的所有动产”或者具有类似含义的词语来描述集合财产,并未达到可合理识别的标准。
在“良好的动产担保交易规制实践”指标下,第三项子指标是“动产担保物权的优先顺位与权利实现”。
(一)动产担保物权的优先性
B-READY考察法定优先权是否能在公开的登记系统中登记,法定优先权只优先于登记在后的担保物权。在我国民法理论上,担保物权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是一般性的原则,劳动者工资债权与税收债权等法定优先权而言,在破产程序之外担保物权应当优先于劳动者工资债权,税收债权与担保物权之间依据发生时间的先后确定顺位。以欠税发生的时间或者课税核定的时间作为税收债权的发生时间,对担保权人而言都难谓公平。以欠税公告的时间作为决定税收债权与担保债权先后顺位的时点,则有必要进一步确定纳税公告的信息范围与法律效力。
(二)动产担保物权的竞存顺位
动产担保物权的优先顺位规则体系由一般规则与特殊规则构成。在意定动产担保物权体系内,《民法典》确立了“先公示者优先”的一般性顺位规则,具体如下:一是可登记动产担保物权的竞存,二是登记型动产担保与交付型动产担保的竞存,三是存货与仓单分别担保,四是数份仓单质押。在“先公示者优先”的一般规则之外,《民法典》第416条规定了购置款抵押权超优先顺位的特殊规则。依据《民法典担保解释》第57条规定,购置款抵押权超优先顺位规则准用于所有权保留交易、融资租赁交易,但不适用于多个在宽限期内登记的购置款担保权的竞存。
(三)动产担保物权的实现机制
依据“动产担保问卷”,经济体在动产担保物权的实现上有两种满分路径:一是允许对动产担保物权的庭外实现作事先约定,并许可标的物的公开拍卖或私人出售;二是承认流担保契约的效力,允许担保权人在债务人违约后自动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在非移转占有型动产担保物权的庭外实现程序中,居于核心的是担保权人对标的物的自力取回权,否则标的物的变价则只能借助于司法途径。在我国,贸然开放担保权人的自力取回权,容易滋生暴力,影响社会公共秩序。《民法典担保解释》第45条第1款以担保人的主动交付作为担保权人取回担保物的前提,由此在动产担保物权的庭外实现上可获得满分。我国之后通过采纳《动产担保立法指南》中推荐的程序,规范动产担保物权的庭外实现程序。此外,在《民法典》体系下流担保契约的效力仍然受到限制。
在金融服务指标下,B-READY将在公共服务指标考察“动产担保登记系统的运营”,旨在评估经济体是否有能支持现代动产担保交易开展的登记系统。
(一)B-READY指标与我国动产担保登记系统
运营良好的动产担保登记系统可以帮助贷款人评估风险,促进交易的透明性与确定性,允许担保权人便宜快捷地在线登记、查询、修改或注销担保物权。依据《方法论手册》与“动产担保问卷”,世行将围绕以下三个因素对该指标进行评估:一是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系统,二是以声明登记制为基础的动产担保登记系统,三是现代化的动产担保登记与数据获取。我国子2021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动产和权利“统一登记系统”是一个基于互联网的、以声明登记制为基础的、中央化的、向所有类型债权人与债务人开放的动产担保登记系统,能够最大程度地满足B-READY评估的要求。
(二)我国动产担保登记制度的改革:超越B-READY指标
在声明登记制之下,由担保权人自行在线进行动产担保权的登记,必须登记的内容仅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担保财产的描述、登记期限,而登记机构仅承担登记系统的建设和维护工作,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由于系统允许第三人在系统外查询部分交易信息,有必要在B-READY指标要求之外,设计出降低第三人查询成本、控制担保权人不实登记风险的机制。我国可以借鉴北美经验,以立法形式确定登记担保权人的法定回复义务,以减少潜在交易相对人的信息查询成本。担保人被赋予请求担保权人办理变更登记与注销登记的权利,并且在担保合同与担保登记的描述有差异时,应当从不利于担保权人的角度进行解释。
我在世行新营商环境评估项目下,“金融服务”主题旨在考察企业运营与扩张中的金融准入因素,“动产担保交易与登记系统的运营”是其下围绕经济体的动产担保法制进行考察的领域。在“统一的动产担保交易法律框架”指标下,通过对我国民法典相关规则的展开解释,可以将动产让与担保纳入现有动产担保制度体系内,并使应收账款的担保性让与和完全让与平等地适用规则,但未来应当赋予非基于保理的应收账款完全让与以登记能力。在“动产担保物与担保债权的类型”指标下,我国的失分点是抵押权的效力不能自动及于抵押物所生孳息,担保物权的效力不能自动及于担保物的转让对价,解决方案是通过当事人的合意实现动产担保物权效力的自动延伸。在“动产担保物权的优先顺位与权利实现”指标下,我国的问题是担保债权与税收债权的优先顺位需要更明确、合理的规则。虽然流担保契约的效力受到限制,但我国承认了担保物权庭外实现约定的效力。在“动产担保登记系统的运营”指标下,我国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能够最大程度地满足世行要求,但我国未来的制度设计须考虑到如何降低相对人的信息获取成本、避免担保权人虚假登记。
(本文文字编辑顾晨阳。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