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一)破产启动前程序和破产启动后程序
该类别项下BR共有五项子指标。
第一,破产程序启动前,BR通过一项子指标来衡量企业管理层在破产前的义务。首先,我国破产法修订应明确管理层需要主动履行信义义务的情形。其次,应细分履行信义义务的具体方式。对于管理层承担的民事责任,在构成要件方面,企业管理层主观上的过错也应是重点。在责任类型方面,管理层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需要限制在违反信义义务并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部分。
第二,BR设计了单独的子指标衡量庭外重组机制。应当考虑用预重整制度让庭外重组的效力延伸至庭外司法框架下以产生强制性效力。首先,对于预重整的申请主体,债务人、债权人、投资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等应当都有权利申请预重整;其次,在预重整的适用范围上,企业必须同时满足庭外重组协议达成以及符合破产法规定的重整的先决条件;再次,当事人提交预重整申请之后应当提交事先拟定的重组方案、相关信息披露的文件以及债权人的投票结果等;最后,预重整启动后的事项还包括债权人委员会的直接转化和法院选任的临时管理人。
第三,BR共有三项子指标评估关于破产程序的启动问题,即正式重整程序的启动、正式清算程序的启动以及正式破产程序启动的依据。由于我国破产法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破产原因,未到期的债权人不能行使破产申请权。对此应当规定一项推定:若债务人不能偿付到期债务中的一项或多项,并且对该债务所有部分都没有争议或该债务不会被同一笔或大于该债务额的数额所抵销,则推定该债务人没有偿付其债务的能力,可以构成未到期债权人申请的依据。
(二) 清算和重整程序
该类别项下BR共有五项子指标。
第一,债权申报中对债权人的通知。我国现行破产法没有规定管理人在审查债权时,需要对所做决定说明理由。因此,破产法修订时需要强化管理人的债权审查义务,要求管理人对债权审查决定作出书面理由,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关于重整计划,BR共有三项子指标进行评估,即重整计划如何表决、重整计划表决的方式和对在重整程序中持不同意见的债权人的保护。首先,我国在破产法修订过程中可以考虑扩大重整计划制定的主体范围,将债权人、企业股东或战略投资者等主体纳入。其次,对于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破产法修订可将灵活设立组别的立法思想融入,采取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方式。再次,破产法修订过程中需要对正常批准的审查条件进行明确。此外,在对持不同意见的债权人具体的保护措施方面,我国应填补制度空缺。我国破产法需要将债权人对重整计划的质疑和对债务人在重整期间状况、行为的限制进行区分。
第三,重整程序向清算程序的转化,我国破产法对该问题的规定较为详细。对于转为清算程序前,债务人执行了部分重整计划,在此期间所作的付款的处理问题,我国只需保证债权部份受偿的债权人的表决权限于未受偿部分,并且债权清偿完毕的债权人无法继续参与转化后的清算程序即可。
(三) 破产管理人资质
BR对此设计了五个问题:(1)管理人的选任是否受到规制;(2)管理人选任的最低资质要求;(3)是否有管理人被取消资格的情形;(4)是否有选任或指定管理人的机制;(5)法律是否规定了能够反映管理人的选任方式并赋予管理人申述权的罢免机制。对于第五个问题,我国破产法存在制度空缺。首先,在管理人的选任模式上,我国采取的是法院指定模式。而在指定管理人方式上,修改法律需要突出竞争指定的地位,逐步形成竞争指定为主、随机指定为辅的模式。其次,管理人更换方面,我国现行法存在当法院依职权决定更换管理人时管理人申述权的空缺,管理人无权进行申述。
(一)债务人资产管理
第一,对于程序的自动中止,包括程序自动中止的情形及其例外这两项子指标。首先,我国尚未规定例外情形。一是基于公共利益的例外情况,例如限制环境损害或其他有害于公众健康和安全的活动。二是滥用中止程序作为非法活动的掩护,例如金融合同的抵销权和净额结算等情形。其次,预重整的中止程序问题也值得关注。再次,在破产法修订工作中,我国可借鉴《破产法立法指南》中临时措施的相关规定,根据债务人、债权人或第三方的申请采取这些措施,也可以由法院自行下令采取这些措施。
第二,进入破产程序后,BR将评估债务人企业对资产的控制,其中包括三个子指标,即是否能延续现有重要的合同、终止或解除负担过重的合同和资产、使偏颇性清偿和低价交易无效化。我国破产法通过赋予管理人合同履行选择权、破产撤销权等对前述指标加以回应。
第三,破产程序启动后获得信贷的能力及优先性。首先,《企业破产法》第42条第4项的内容是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的,在费用支付的目的上,新借款和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用一样,都是为了债务人企业的继续营业,但是新借款没有和两者并列,反而被纳入概括式的其他费用,应予以改变。其次,《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2条规定,新债权并不能优先于此前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对此,在修订法律层面,破产法需要突破民法上的规定,制定债权清偿顺序的特别规则。
(二)债权人参与
第一,BR在债权人参与问题上关注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的作用以及债权人获取信息的方式,设计了两项子指标进行评估。首先,对债权人会议决议规定,破产法修订过程中需将无财产担保债权额改为有表决权的债权额。其次,我国在破产法修订过程中可以把债权人委员会的功能继续放大,例如,管理人的变价分配方案需要预先提交债权人委员会审查,将变价分配方案前置。再次,我国在破产法修订过程中需要制定保密条款,规定债权人的保密义务。
第二,BR为评估担保债权、无担保债权以及劳工、环境债权等公共利益债权的优先性问题设计了两项子指标。对此,一些域外立法提到的公共利益债权的分类值得我国破产法借鉴,在修订法律的过程中可以将环境损害赔偿债权纳入清偿顺序。
第三,为了维护劳工权益,BR单独设计了一项子指标来衡量劳工债权的特殊保护。我国破产法对劳工债权在清偿顺序方面的保护相对健全,日后也可以将劳工债权内容进一步细分和完善,以期扩大债权清偿范围,保障劳工债权。
(一)小微企业
BR在此类别共有三项子指标,即小微企业适用的资格和可能性、简单的重整程序向清算程序的转化、债务解除问题。我国破产法修订亟需构建小微企业的特别程序。首先,我国要界定的是小微企业的适用资格。在破产法修订过程中,可从债务人企业、债权人以及劳工等多主体的权益等方面对小微企业进行界定。其次,我国现行法应建立小微企业的特别程序并配套转化制度,让无法继续经营的小微企业能及时退出市场。最后,我国需要讨论的是债务解除问题。由于重整程序的目的在于挽救债务人,最低限度的附加条件可以给债务人重新开始减少障碍,为满足BR的评估要求,我国破产法修订过程中也需要重视这一立法思想。
(二)跨境破产
BR对于该类别共有两项子指标,即是否存在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的框架、与外国法院和管理人合作的法律框架。现阶段,我国跨境破产制度仍仅有原则性规定。随着我国进一步扩大开放,完善我国法上的跨境破产制度,与各国跨境破产制度相衔接,是国际合作大背景下的要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发布的《跨国界破产示范法》第三章、第四章分别对承认外国破产程序以及外国法院和外国破产管理人之间的合作问题进行了规定,值得我国在破产法修订过程中加以借鉴。
世界银行新营商环境评估规则(BR)对破产指标进行了较大改变,值得我国破产法修订工作予以吸收借鉴。针对我国现行法潜在的扣分点而言,BR的评估内容聚焦于三个方面。第一,在破产程序的启动、清算、重整方面,我国破产法缺少对管理层在破产程序启动前义务的规定,需要针对企业濒临破产的界定以及义务履行的具体方式这两个问题进行制度构建。我国庭外重组规则仅存在于政策层面,需要在制度层面与庭内重整规则形成有效衔接。此外,管理人申述权不能仅局限于债权人申请更换的情形下,在法院依职权更换的情形下也应当赋予管理人申述权。第二,在债务人资产控制方面,我国破产法尚未对中止程序的例外情形进行规定。在获得信贷及优先性问题上,现行法可以允许新债权人在旧担保债权人的受益范围内获得优先权,以此平衡旧债权人、新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第三,在特别程序方面,BR 考察小微企业破产程序和跨境破产程序。对于前者,现行法并无规定,需要从适用条件、程序转化和债务解除三个角度进行制度构建。关于后者,我国司法实践已有积极探索,立法层面却仅有原则性规定,缺乏具体操作规则,需要借鉴《跨国界破产示范法》的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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