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1. 保险法解除权与民法撤销权制度竞合的体系规整
【摘要】在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可能发生保险法上解除权与民法上撤销权的适用选择问题。两者之间并非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其构成要件部分交叉,属于两类法律制度的竞合,此时应通过体系解释与价值权衡划定各自的适用空间。其一,当投保人一方故意违反如实吿知义务时,保险人除了可以依据保险法解除合同之外,还可以根据民法上的欺诈规定撤销合同,这是遏制投保人一方道德风险的必要举措,以及维持风险共同体存续与内含了私法全部价值的诚信原则的当然要求。况且,禁止保险人于此时行使撤销权亦无法阻止其通过缔约过失责任、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等路径寻求救济。其二,当投保人一方因重大过失违反如实吿知义务时,保险人仅可解除合同,而不得依民法上的重大误解规定撤销合同。这是因为彼时投保人的行为能否同时构成重大误解并不确定,且此种解释能适配投保人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的撤销权适用规则,有利于保险法和民法的体系规整,亦不会导致部门法之间的冲突。
【关键词】保险法解除权;民法撤销权;制度竞合;规制路径;体系化
本文选编自《法学》2024年第2期,作者马宁,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特聘研究员。
2. 债务人迟延催告要件的制度功能与体系定位
【摘要】若债务人迟延以催告为要件,则仍有必要区分不同的违约形态,催告要件因而具有违约责任体系建构的意义。《民法典》第511条第4项在文义上存在“自动到期+无需催告”“催告到期”“自动到期+催告迟延”等多种解释可能。认为不采催告要件可以督促债务人主动履行、遏制“支付道德恶化”现象的新近有力观点有违《民法典》第511条第4项的立法原意;此外,舍弃催告要件意义微弱,“支付道德恶化”现象的成因在于公共机构和大型企业的市场垄断地位,需要通过转变损害填平思维、加大制裁力度、降低程序成本等手段解决。坚持催告要件具有两重实质正当性:其一,如无特别情事,当事人未约定履行期时,大多期待由债权人根据自己的需求情况嗣后指定履行期,催告到期规则构成当事人的应有合意;其二,当个案情事表明当事人期待从速履行时,催告要件能够缓和债务人迟延法的制裁性后果,更加符合比例原则。对催告与债务到期的关系也应针对上述两种情形分别讨论。
【关键词】债务人迟延;催告;按需供应;责任加重;到期
本文选编自《法学》2024年第2期,作者张弘毅,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1. 股权继承的公司组织法建构
【摘要】股权的公司成员权特质,决定了股权继承规则跨越继承法与公司法。进入公司组织法领域,继承法的遗产管理制度不应直接支配继承股权的财产权益;公司法也不应固封于财产权益与身份权益解构理论,应提供股权继承人及代表人选任、显名、行权、责任等组织法路径,才能实现继承人的股权财产权益。股东资格继承基于继承人偏好、股份类型、公司意志而存在差异,本质是公司与继承人之间的新合意。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将股权继承规则扩张至股份有限公司,形成与我国法定公司类型匹配的适用范围。当股东滥用权利恶意阻碍股权继承实现,可以准用强制性股权回购机制,落实股权继承人的财产性权益。总之,股权继承规则不应局限于继承法情境,应超越股权财产权益与身份权益二分法的传统理论解释,回归至公司组织法逻辑的规则建构之中。
【关键词】股权继承;组织法逻辑;公司利益;继承权;公司法
本文选编自《政法论坛》2024年第2期,作者赵玉,国家检察官学院教授。
2. “与公司对赌”合同履行的组织法进路
【摘要】“与公司对赌”的核心组织法问题在于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应否履行在本质上是一个商业判断,其组织法逻辑就在于判断的权力与机关、义务与标准、追责与免责。不同于合同视角下投资人与目标公司作为对立的意志和利益,在投资人股东与原始股东的团队生产中,董事会充当了协调利益冲突的决策权威。新《公司法》在公司资本形成、违法分配责任等方面开始呈现出董事会中心的线索。关于判断的义务和标准,资本维持的要素与技术未必准确反映公司的财务能力,也遮蔽了股东利益冲突下的机会主义行为。衡平偿付能力与持续经营标准迎合了风险投资的特殊性,也对应了普通股的利益最大化。在追责与免责方面,新《公司法》并未采纳的商业判断规则在避免追责中的事后偏见、贯彻决策中的义务标准之间提供了决策评价的角度和方法。
【关键词】对赌协议;组织法;董事会;持续经营能力;商业判断规则
本文选编自《政法论坛》2024年第2期,作者潘林,山东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3. 中小企业特殊拯救程序及制度重构
【摘要】现行重整制度难以拯救陷入困境的中小企业,许多国家开始为中小企业建立特殊的拯救规则,以实现有效拯救中小企业的目标。我国当前的破产法关于拯救制度的程序和实体性规则阻碍了中小企业实行有效拯救。我国应为中小企业建立特殊重整规则,以有效拯救陷入困境的中小企业。
【关键词】绝对优先原则;庭外重组;重整
本文选编自《政法论坛》2024年第2期,作者苏洁澈,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教授。
4. 论实质合并破产中债权人异议权的实现
【摘要】债权人异议权的实现是防范实质合并制度滥用的关键。我国实质合并破产的既存规则不利于实现此种保护。法律需构建起包括异议成立标准、异议程序、异议成立后的处理方式等内容的异议债权人保护体系。在异议成立标准方面,异议债权人能够证明实质合并不公正、债权人对单个企业信用具有信赖利益或者部分资产具有独立性时,异议可以成立。在异议程序方面,应考虑将债权人对实质合并的异议程序由目前司法规则中的复议程序修改为上诉程序。异议成立后,可根据案件情况采用将实质合并更改为程序合并、将特定资产排除出实质合并程序、维持异议债权人合并前利益等不同处理方式。
【关键词】破产;实质合并;异议债权人
本文选编自《政法论坛》2024年第2期,作者贺丹,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5. 论破产程序中合同相对人的解除权
【摘要】对于解除权的相关合同法规则,我国《破产法》并未排除其适用。并且,合同相对人的解除权的发生和行使及相关效果与禁止个别行使权利规则、待履行合同规则等破产法规则不相抵触。因此,合同相对人的解除权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依然有效。作为合同相对人行使解除权的效果,其损害赔偿请求权为破产债权,恢复原状请求权原则上为破产债权,但在破产债务人一方也发生恢复原状请求权时则例外地升格为共益债权。在待履行合同上的合同相对人享有解除权的情形,将发生合同法上的解除权规则与破产法上的待履行合同规则的竞合。合同相对人或者破产管理人对自身权利的率先行使,将决定何者优先适用。
【关键词】解除权;合同相对人;待履行合同;破产程序
本文选编自《政法论坛》2024年第2期,作者刘颖,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6. 民法典框架下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规范构造
【摘要】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财产的处分,是监护制度中监护人财产管理职责的核心问题。民法典第35条第1款第二句沿袭民法通则第18条第1款规定,但其规范构造和意义脉络必须在本土法律语境和被重构的监护法体系中加以解释。在民法典总则编建立的三层级监护模式下,法律赋予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财产的替代处分权,肯定了替代决策和自主决策、协助决策模式互为补充,三者配合才能贯彻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监护原则。作为替代处分权限制条件的“为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宜在实质判断的基础上,经由判例形成类型化的形式判断基准。在民法典框架下,不当处分的效力应分别通过无权处分和代理权滥用制度加以说明。
【关键词】监护人之处分;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法定代理;为被监护人利益;交易安全
本文选编自《政法论坛》2024年第2期,作者黄美玲,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
1. 债权人保护的公司法逻辑——以行为法的功能缺失与组织法的功能填补为视角
【摘要】公司债权人面临不同于其他类型债权人的特殊风险,主要包括内部人利用有限责任制度逃避债务的风险,公司内外信息不对称引发的逆向选择、信号成本及内部人不法侵害的风险,公司行为负外部性扩散的风险。以合同法与侵权法为主要内容的行为法规则主要聚焦于债权人利益受损后的补救,难以实现对公司债权人特殊风险的有效预防;行为法还受制于公司独立人格、相对性原则的法理闭环,难以实现风险发生之后面向内部人的责任分配。公司法需要从组织法层面为债权人提供更具针对性的风险预防与责任分配手段。此外,具备议价能力的债权人如欲获得更具针对性、更高层级的保护,须与公司进行合同约定,此时其约定权利的效力与边界,仍仰赖公司法厘定。据此,可归纳公司法保护债权人的三个基本功能即组织法的风险预防、组织法的责任分配、组织法与行为法的交互。行为法与组织法保护债权人的功能顺序是:行为法自治→组织法风险预防→行为法责任分配→组织法责任分配,由此构成和谐融贯的公司债权人保护体系。此体系不仅可为公司债权人保护这一难题提供一套完整自洽的立法论解决视角,而且可以裨益司法实践关于公司债权人保护规则的阐释与适用。
【关键词】组织法;行为法;债权人保护;风险预防;责任分配
本文选编自《政治与法律》2024年第2期,作者岳万兵,清华大学法学院助理研究员。
2. 重整计划执行变更规则检视
【摘要】重整计划是经多方博弈形成的事关债权人、债务人及其出资人、职工、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利益安排的重要文件,一经法院批准即应当保持相当的稳定性。但是重整计划执行中也可能会遇到执行困难甚至执行不能的境况,从法律与风险的关系、重整制度的价值追求以及重整计划的性质看,允许重整计划执行中的变更具有正当性。变更事由的厘定应当在利害关系人意思自治与法律规制之间保持适度平衡;重整计划执行中的变更属于特殊时期企业治理的重大事项,应当设置合理程序以便利害关系人就修改重整计划展开充分博弈并加以表决;法院对于重整计划执行变更应当享有最终裁决权,对变更的重整计划进行审查时,既要本着实事求是、尽可能推动重整计划贴近实际、有利执行的角度许可必要的变更,又要基于重整计划执行的严肃性、稳定性之要求慎重批准变更。
【关键词】重整计划;执行;变更;事由;表决;审查
本文选编自《政治与法律》2024年第2期,作者司伟,天津大学法学院教授。
3. 不动产收益权担保规范构造论
【摘要】不动产收益权是一项既非物权亦非债权的独立不动产权利,现行法将其纳入应收账款存在不当。对于不动产收益权担保的规范构造应予以重新审视。首先,就体系定位而言,不动产收益权担保应采取抵押构造,而非质押构造。其次,就设立要件而言,除一般要件外,不动产收益权担保的设立须满足“行政机关同意”这一特别要件。再次,就公示制度而言,不动产收益权担保的公示方式是登记,效力模式上应采取登记生效主义。最后,就实现进路而言,应优先执行账户内资金,并以变价收益权作为备选:一方面,“执行账户内资金”的性质是担保权益延伸,应于不动产收益权抵押登记栏目下设立“账户”项目,并于此登记账户信息。另一方面,“变价收益权”应通过招标、拍卖等竞价方式进行,且应准许分割期限转让。
【关键词】不动产收益权;应收账款;公示制度;担保权益延伸
本文选编自《政治与法律》2024年第2期,作者李鸣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师。
1. 有限理性存在者:智能机器人成为权利主体的理论基石
【摘要】技术的发展隐藏着对人类主体的消解。智能机器人的诞生既是文明的进步,也带来了法律和伦理的风险,带来了对“人何以为人”的重新思考。在诸多人工智能法律问题中,智能机器人的权利主体问题是最亟待厘清的核心问题。“有限理性存在者”平衡了主体的本真性和理性的有限性,以“范畴差异”的模型统御了自由意志。具有“反事实”因果能力的智能机器人能够借此分析路径融贯的纳入权利主体理论,并且根据人类尊严和法律需求设置不同的权利主体层级。
【关键词】有限理性存在者;权利主体;反事实
本文选编自《法学论坛》2024年第1期,作者凌晨,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2. 论数字人权话语权的国际格局及中国路径选择
【摘要】全球数字鸿沟愈演愈烈,数字人权作为第四代人权,既是全球数字治理与国际人权治理的重要联结点,也是全球价值融通与利益博弈的关键场域,关涉国际政治经济秩序的数字化转型升级,成为各国抢占数字话语权和规则制定权的突破口。联合国倡导构建以人权为基础的全球数字契约,现存数字人权规范、政策、制度是各国国内利益及国际利益两级博弈的成果。欧美国家占据先发优势,企图推动欧美模版成为全球数字规则,从而享有绝对数字人权话语权。中国通过提炼具有全球标识性的数字人权理论话语、提升国际议程设置话语权、优化规则创制话语权的理论路径、现实路径、根本路径来全面提升数字人权话语权。
【关键词】数字人权;数字人权话语权;数字鸿沟;规则话语权
本文选编自《法学论坛》2024年第1期,作者汪茹霞,华东政法大学公共法律服务学院助理研究员。
3. 实体与程序双重视角下股东权益的司法保护——以“股东代表诉讼”为切入点
【摘要】公司法赋予股东诉权以保护自身权益,遏制权利滥用,股东代表诉讼已成为化解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利益冲突的重要手段。司法实践分析表明,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定位、损害赔偿请求的归属以及裁判效力的主观范围等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均有争议。从实体法理论角度而言,立基于股份有限公司的理论预设无法与两权分离不明显的有限责任公司融洽,致使股东代表诉讼无法发挥保护公司和股东利益的制度目的,股东提起诉讼激励不足。从程序法理论角度而言,作为特殊诉讼形态的股东代表诉讼亦需与我国诉讼理论相融合。然而,既有理论无法通过诉讼担当完整表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代表诉讼的双重利益性,未能合理配置特定股东的诉讼实施权,诉讼成本与诉讼收益不匹配。在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治理陷入困境的情形下,应当对股东权益进行穿透式司法保护,允许法官直接豁免前置程序,赋予原告股东基于持股比例的胜诉利益分取请求权,方能给予弱势股东实质性救济。
【关键词】股东代表诉讼;少数股东;诉讼担当;前置程序
本文选编自《法学论坛》2024年第1期,作者贺茜,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讲师。
1. 债权人撤销权规则的细化完善与具体适用
【摘要】《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在遵循《民法典》精神的基础上,就“原合同法解释”中规定的不合理价格认定规则和撤销权诉讼的当事人、管辖以及合并审理规则作了细化调整。对于审判实践中的普遍性问题,《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在总结实务经验的基础上作了具体规定,明确了债务人与相对人存在亲属关系或关联关系的不受有关“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的限制;细化了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不合理交易的类型,包括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实施的互易财产、以物抵债等。特别是遵循纠纷实质性解决的思路,充分发挥撤销权制度的功能作用,对于“入库规则”的具体适用、撤销权的法律效果及其与代位执行的衔接适用问题作了明确规定,依法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撤销权;不合理交易;合并审理;入库规则;代位执行
本文选编自《中国法律评论》2024年第1期,作者陈龙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事处处长。
2. 抵销权行使规则的细化及其具体适用
【摘要】我国《民法典》发展完善了抵销制度。为确保抵销制度的统一正确实施,《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实践需要,对抵销的具体法律适用作了安排,特别是对如何处理若干认识不统一的问题作出了明确指引。具体包括:细化了抵销的法律效果,明确抵销不具有溯及力,并在此基础上对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抵销作出规定;明确抵销可以参照适用清偿抵充的规则;区分侵害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产生的债务,对侵权行为之债的抵销问题作出细化。这些规定有利于指导司法实践正确适用法律,统一裁判尺度。
【关键词】抵销;溯及力;诉讼时效;抵充;侵权行为
本文选编自《中国法律评论》2024年第1期,作者蒋家棣,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事处副处长。
3. 论单一法律行为在物权变动中的多重效力设计
【摘要】物权行为理论实现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效力的独立判断,构建了丰富的物债区分效力组合,从历史的角度看确实非常有价值。早期的债权形式主义理论确实存在物债效力区分不足的问题。然而债权形式主义理论自从打上了处分权独立要件和法律行为部分附条件这两个补丁,就已经可以完美实现和承认与物权行为独立性相似的物债二分效果。至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其对于交易安全的保护并没有显著作用,“单一法律行为+善意取得+特别法上的无因性”可以实现更合理且更全面的交易安全保护效果。并且随着现代交易的发展,实践中的需求已经不限于物债效力二分,此时单一法律行为下的多重效力设计更加适应我国的现实需求。从构建统一的解释论框架的角度看,单一法律行为下的多重效力设计可以兼容我国民法典中的公示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两种物权变动模式,且有利于公示功能的纯粹化和意思自治的最大化,具有显著的优越性。
【关键词】物权变动;债权行为;物权行为;公示
本文选编自《中国法律评论》2024年第1期,作者龙俊,清华大学法学院长聘副教授。
4. 中国法上物权合同的适用范式
【摘要】中国法上物权变动模式的争议要点有四:其一,物权合意是否必要(必要性);其二,如果需要物权合意,该合意是否独立于作为基础关系的债权合意(独立性);其三,物权意思为债权合同的履行作出,是否以清偿意思为其内在要素(内在无因性);其四,物权合同效力是否受产生清偿原因的债权合同影响(外在无因性)。这四层问题构成了不同立场阵营的坐标系。我国《民法典》的物债二分体系与法律行为架构,为物权合同提供了逻辑前提,且可容纳双重无因物权合同的解释可能。物权合同“独立+内在无因+外在无因”的适用范式,有其接续物债区分、匹配公示公信、呼应不当得利、延伸自治空间、优化举证分配等解释优势,是可期待的解释方向。
【关键词】物权合同;物权行为;独立性;内在无因;外在无因
本文选编自《中国法律评论》2024年第1期,作者吴香香,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5. 中国物权变动模式的实然与应然
【摘要】对于现行法确立的物权变动之形式主义,至少有五种解释论。解释论对揭示我国实然物权变动模式的作用相当有限,但有两点相对清楚:其一,现行法多处明确规定有因原则;其二,现行法要求不动产登记申请中包含意思表示。自审判实务而言,有因原则普遍被各级法院所认可,同时很多判决点明登记合意、交付合意及物权变动合意。从应然角度看,但凡采形式主义,买卖合同的清偿就不可能是纯粹事实行为,它必然含有或伴有主观意思,具体包括公示合意(登记合意或交付合意)、清偿意思(清偿决定)以及物权变动意思;物权变动意思不仅是事实因素,而且是规范要素。物权合意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以及采登记生效主义的无体财产权转让中,体现在登记申请,在动产交易中体现在交付,在合意主义模式下则与债权合意合体存在。有因原则对出卖人保护更有利,“对称说”不能成立;于交易安全而言,善意取得制度要比无因原则更科学精准。物权行为独立性的意义主要在于,鉴于其作为物权变动要件之一,应单独考察其成立与效力。总体而言,借鉴瑞士法和奥地利法,采有因物权形式主义,承认一种有节制的物权行为理论,更契合我国实证法,是解释论上的最佳选择。
【关键词】物权变动;物权形式主义;债权形式主义;物权行为理论;有因原则
本文选编自《中国法律评论》2024年第1期,作者叶名怡,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6. 物权变动模式的实践检视:以破产和执行为中心
【摘要】无论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均不会导致对具体问题的判断结论必然存在不同。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是一项可以而非必须采取的解释方向。物权变动的无因性问题关涉实质的价值判断,但无论是以无因还是有因作为基础的规范立场,都在呈现出通过各种软化思路向中间“靠拢”的动向。以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作为解释论基础,可以将物权变动的有因模式作为思考起点,继而在具体的实践场景中寻求可能的妥适方案。在买受人破产或者作为被执行人的场景中,原则上赋予出卖人破产取回权或者排除执行的优先权益,这在风险分配及价值权衡等方面具有合理性。在出卖人破产或者作为被执行人的场景中,通过留置抗辩等软化性举措,同样能够实现均衡保护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制度目标。
【关键词】物权行为;独立性;无因性;破产;执行
本文选编自《中国法律评论》2024年第1期,作者朱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7. 泾渭分明:婚姻财产的内外归属方案与内外效应
【摘要】夫妻共同所有区别于共同共有,内外归属方案区分婚姻维度与物权维度两种归属状态,前者无法被简化为债权债务关系,在夫妻身份内部以及婚姻关系外部产生法律效应。夫妻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以及特别财产约定在婚姻维度直接发生归属效力,是否发生物权变动仅遵循物权公示原则,离婚财产分割或给予协议同理。夫妻一方单独处分共同财产是否构成无权处分,只须从物权维度认定,无权处分时通过表见代理而非善意取得补足处分权限,无偿或低价的无权处分通过恶意串通、离婚损害赔偿、离婚财产分割、案外人执行异议以及类推适用债权人撤销权等手段救济。夫妻共同所有的股权的客体是股权权属而非股东权利,夫妻内部转让股权时,股东资格的移转需要遵循公司法的实质和形式要求,持股方对外无偿或低价转让共有股权超出默示授权范围时,配偶可主张成立无权代理。
【关键词】物权变动;共同财产制;夫妻财产约定;执行异议;夫妻股权
本文选编自《中国法律评论》2024年第1期,作者汪洋,清华大学法学院长聘副教授。
8. 动产抵押的顺位设定——以将来取得的财产为中心
【摘要】动产抵押合同所蕴含的物权合意可分为设立抵押权和登记抵押权两个部分。后者虽借助于单方申请原则,但更多的只是出于登记电子化的效率需求。预先担保登记的授权欠缺可以借助于事后订立动产抵押合同予以补正,并追溯至担保登记之时。现行学说认为浮动担保的设立不适用物权客体现存原则,系对英国法上浮动担保模式的误读。《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编的动产担保模式虽以登记取代动产占有,但将来动产的担保权益自动附着仍以担保人取得将来动产为前提。《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第1项的登记优先原则不仅适用于既有财产的担保,而且适用于将来取得财产的担保。在担保物权尚未成立时,登记优先原则就可为将来成立的担保物权保留优先顺位的可能性。由此,抵押人将其不享有的抵押权优先顺位赋予预先登记而后设定抵押者,实际上是剥夺先设立而后登记的抵押权人享有的优先顺位。这类无权处分行为需要被赋予处分权限才能生效,但其理论基础并非基于权利外观,而是源于声明登记制的功能。“在先登记或在先完善”规则仅在能够警示潜在融资者的范围内适用,除此之外仍不得突破无权处分的限制。
【关键词】物权合意;客体现存;在先登记或在先完善;有权处分
本文选编自《中国法律评论》2024年第1期,作者庄加园,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
1.公私交融的人工智能法
【摘要】人工智能法的事物本质决定了其公私交融特性。事物本质的观察起于技术不平等与随之而来的信任关系重塑,其基本内涵是主体数字化、数据财产化、财产债权化、权利社会化和责任客观化。人工智能系统、AI agent并非法律主体。同意具有公法内涵但离不开私法分析,智能合约研究进展不大。权利研究不能支撑人类数字化公私生存的基本利益诉求,数据赋权说已占主流,但仍未能解决数据流通困境。法律责任的研究集中在归责原则的客观化与生成式人工智能之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及过错判断上。以风险为基础的人工智能治理构成了人工智能立法的底层逻辑,应注意风险与责任的互动关系。
【关键词】公私交融;数据授权可计算性;智能合约;同意;人工智能风险治理
本文选编自《东方法学》2024年第2期,作者陈吉栋,同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2. 公司法如何促进模型可信与价值对齐
【摘要】合成数据、解释微调、思维树、过程监督等核心关键技术对大模型的“并发式”赋能,加剧了业界对于通用人工智能“奇点降临”的担忧,而具身人工智能的赛道开辟则使得风险提前具象化与泛在化。通用人工智能与具身人工智能的规制结点在于大模型向善,模型可信和价值对齐成为风险防范的“元规则”。较之于面向技术的管制型立法,面向公司的约束型立法具有规范组织行为的效率优势,公司法中蕴含着多类引导人工智能健康发展应用的制度工具。为了促进模型可信,可扩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场景、激活公司目的条款、优化董事信义义务内涵并活用双重股权结构。为了促进价值对齐,可引入多样化保护原则、贯彻科技向善理念、建立科技伦理委员会并强化伦理导向的ESG信息披露。
【关键词】大模型;通用人工智能;具身人工智能;公司法;ESG;科技伦理
本文选编自《东方法学》2024年第2期,作者唐林垚,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
3. 涉数据形态财产权益纠纷裁判方法论
【摘要】数据形态财产权益既包括独立的数据财产权,也包括知识产权和网络虚拟财产等数字化的“特定财产权”。处理数据行为与侵害数据承载的财产性“在先权利”行为之间也可能存在牵连,并产生(请求权)责任竞合。涉数据形态财产权益保护的民事案件在客体属性、权利限制、责任构成要件等方面兼具共性与差异,可在比较辨析基础上梳理类案审理思路和裁判规则。司法实践中,需要甄别不同数据形态财产权益的特征,界定数据处理行为的性质,准确适用相应的法律规范,平衡权利保护与限制的边界,明确责任竞合时的处理原则,依法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与市场竞争秩序。
【关键词】数据形态财产权益;数据二十条;责任竞合;市场竞争秩序;数据处理行为;审判理念
本文选编自《东方法学》2024年第2期,作者顾全,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院长。
4. 数据合规协同激励体系的构建与完善
【摘要】企业是否选择合规是一个典型的权衡问题。现阶段,我国数据合规秩序的构建受困于反向激励欠缺刚性、正向激励供给不足等问题,合规激励机制的孱弱难以促动企业自觉建立全流程数据合规管理体系。法律作为“一套具备激励功能的机制”,应基于实体法与程序法双重维度,持续开展数据合规协同激励的体系性作业:厘清数据合规实体标准,以明确数据合规激励措施的适用前提;明晰数据合规从宽的制度原理与实体法依据,以全面释放合规激励效应;增加数据合规程序性激励机制供给,以确保合规激励效果落地。通过实体法与程序法在数据合规领域的呼应与联动,共同打造完备的数据合规协同激励体系。
【关键词】数据合规;企业合规;数据安全;协同激励;实体法;程序法
本文选编自《东方法学》2024年第2期,作者齐英程,吉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5. 个人信息处理中禁止捆绑规则的相对化构造
【摘要】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6条确立了个人信息处理中的禁止捆绑规则。该条文义所倾向的绝对禁止立场会严重阻碍数字经济发展,因此应对该条及相关规定予以相对化构造。其评价基础为信息自决与营业自由的互动,主要适用范围是合同场景下对个人信息的商业化利用,但处理行为构成履行合同义务的必然技术要求除外。相对禁止捆绑规则应采取具体要件而非概括考量的规范模式,其构成要件包含两部分内容:一是存在将同意与产品或者服务相捆绑的事实,二是不属于不应被禁止的例外。而例外性构成要件又包括两种具体下位情形,即信息主体可以无需同意从同一个或者不同经营者处以可期待方式获得具有同等功能的替代性给付,或者能够以支付合理价款作为替代方式从特定经营者处获取同一种给付。基于依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确立的解释框架,即可在现行法上构造完整的相对禁止捆绑规则,其要义为“无例外不捆绑,同意违反即无效”。据此,“某读书App案”的裁判结论得以证立,其裁判理由也得以完善。
【关键词】禁止捆绑规则;信息自决;营业自由;相对化构造;个人信息处理;个人信息保护法
本文选编自《东方法学》2024年第2期,作者杨旭,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
6. 论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产生的选择权——以《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7条为中心
【摘要】《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7条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所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属于“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该条在总结司法经验的基础上,围绕对债权人的保护,将以物抵债协议规定为诺成合同,确立了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生效后新旧债并存的规则。在解释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时,应当采取两步走的方式:第一步是确定当事人是否有以新债代替旧债的合意,第二步是在不能确定合同发生变更时,出现新旧债并存的局面。在新旧债并存时,该条并未明确债务人的选择权,但该条规定与民法典第515条选择之债的规定是一致的,该条规定内容可以解释出在新旧债并存时,债务人享有选择权。同时,该条也确认了,在债务人不履行新债务时债权人的选择规则,并与民法典第515条规定保持了一致。债务人不履行新债时债权人的选择权。债权人一旦行使选择权,债务人就应当履行相应的债务。通过选择权的行使将使选择之债变成简单之债。
【关键词】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诺成合同;选择之债;选择权的行使;合同编通则解释;合同法
本文选编自《东方法学》2024年第2期,作者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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