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1.法律行为的内在正义与外在正义
【摘要】正义理论需要超越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的二分结构,并在一般层面上重构体系和在特别领域予以具体化或者再体系化。就法律行为领域的正义理论而言,须区分内在正义与外在正义。内在正义实现的基本路径是消极自由保护,辅助路径是积极自由保护、信赖保护、公平原则与诚信原则。以矫正正义为理论基础的原因概念无助于实现法律行为内在正义,其对法律行为效力的解释力不如意思表示理论。分配正义在法律行为制度中虽有一席之地,但可被法律行为内在正义中的积极自由保护吸收。法律行为外在正义即以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等价值为内容的法秩序总体正义。着眼于法律行为的根本属性,内在正义优先于外在正义,所以外在正义规范载体介入法律行为时须持谦抑立场,非必要不得否定法律行为的效力。
【关键词】法律行为;法律行为的效力;内在正义;外在正义;正义理论
本文选编自《中国社会科学》2024年第5期,作者杨代雄,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
1.论个人数据经济利益的归属与法律保护
【摘要】个人数据上的经济利益能否归属于个人以及法律上如何保护和实现该利益,是我国建立数据产权制度中的核心问题之一。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乃一体两面,都是个人信息权益的客体,而非不同的民事权利客体。在我国人格权保护“一元模式”下,个人信息权益既保护自然人对个人信息(或个人数据)的精神利益,也保护自然人对个人数据(或个人信息)的经济利益。不应将个人数据上的经济利益完全配置给处理者,也无需单设个人数据所有权来保护自然人的经济利益。个人同意与个人许可是自然人行使个人信息权益实现个人数据上经济利益的两种形式,具有不同的性质与法律效果,适用于不同的个人数据交易场景。个人信息权益对于企业数据财产权具有制约作用。
【关键词】个人信息;个人数据;个人信息权益;数据产权
本文选编自《中国法学》2024年第3期,作者程啸,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2.论数据信息损害的承认与救济
【摘要】无损害则无赔偿,承认损害是民事救济的前提。个人信息和数据非法处理等行为可能引致非物质性数据信息损害,但其却因与传统损害要素不兼容而难获法律承认。本着风险分配与公共治理的观念,发挥侵权制度的个体救济与风险预防功能,承认数据信息损害的独立性具有制度必要性和学理可行性。回溯从工业时代到数字时代的社会生产方式变革可以发现,传统损害概念实质是基于社会生产方式而建构的。这为承认数据信息损害提供了充分的法理依据,可解决不确定性、因果关系和个体显著性的制度障碍。数据信息损害救济的实现一方面需要将已经发生的个人信息数据被非法收集、访问、泄露与丢失等直接数据信息损害法定化,并对后续数据信息损害进行类型化扩容,承认典型常见的非物质损害类型;另一方面,对微小系统性的数据信息类损害应采用公益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并以法定赔偿方式加以衡量。
【关键词】数据信息损害;个人信息;损害法定化;公益诉讼;法定赔偿
本文选编自《中国法学》2024年第3期,作者张凌寒,中国政法大学数据法治研究院教授。
3.论破产程序中企业数据财产的处理
【摘要】在破产法领域,债务人所持有的数据资源具有市场认可的经济价值,欧美等国已经出现将“隐私协议”“用户协议”作为判断债务人能否变价出售客户个人信息的案例。我国现行立法没有对破产程序中如何处理债务人所持有的数据进行明确,既未明确这些数据能否构成破产法意义上的“破产财产”,也未明确管理人和债务人对这些数据承担何种法律义务。破产财产的认定依据应当以现行财产权规则为基础,结合《民法典》第127条以及企业会计准则等实务性操作要求来看,主营业务数据、系统安全数据、经营管理数据以及获得同意的客户个人信息、员工个人信息均能够被纳入破产财产范围。基于“数据属于新型财产”的理念,管理人“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的法定职责包含了保护债务人财产保值和增值,这也延伸出管理人应当承担的数据安全保障义务。此外,在企业数据变价出售前后,数据资产的评估和技术整理、变价方式的合理选择以及数据销毁同样属于破产程序中企业数据财产处理规则的重要内容。
【关键词】企业破产;数据处理;企业数据财产权;破产财产;破产管理
本文选编自《中国法学》2024年第3期,作者赵精武,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4.资本市场信息披露双层规范体系的基本建构
【摘要】我国资本市场信息披露规范以公开发行为主体,对私募发行缺少系统性规定,需要构建信息披露公开发行与私募发行双层规范体系。可以借助契约经济学为解决信息不对称而提出的激励机制和风险缓释机制两种理论工具来建立完善信息披露双层规范体系。在立法层面,激励性规范应当有助于发行人按照成本收益考量选择适合的募集方式,风险缓释规范应当围绕股份流通与投资者适格进行区分配置。在监管层面,基于激励性规范,公开发行实施注册制监管、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私募发行采用豁免制监管、以效率优先为理念;基于风险缓释规范,公开发行监管致力于明晰有关主体责任界限,私募发行监管重在厘清私募范围、有限度采用公开劝诱规则。在司法层面,由于公开发行虚假陈述主要表现为侵权责任、私募发行虚假陈述大多表现为违约责任,故应当严格区分双层规范下虚假陈述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权基础。
【关键词】信息披露;公开发行;私募发行;注册制;虚假陈述
本文选编自《中国法学》2024年第3期,作者郭锋,成都理工大学文法学院教授。
1.中国法学对外交流与研究中的概念对接——以多数人之债实体与程序的中德比较研究为例
【摘要】概念的准确对接,是不同法文化互鉴的前提,也为观察本国法提供了新视角。本文选取多数人之债中的若干中国法概念,尝试在德国法中寻找能够与其对接的术语,借此探讨概念对接出现问题的原因、在实践中呈现的样态,以及概念对接的潜在功用。在实体法领域,借助对不真正连带之债、补充责任与原因力概念对接的考察,可以更好地向海外学者解释中国法中多数人侵权责任形态多样化、按份责任主流化背后的逻辑。通过对追偿权和法定代位权这两对中德法中貌似一致的概念之可对接性的分析,可以揭示其根本区别,阐释两国法律在连带之债时效问题上解决路径之差异的根源与效果。在程序法领域,以共同诉讼类型的中德对接为切入点,可以发现中国法对于共同诉讼乃复数之诉的认识尚且模糊,导致对于共同诉讼当事人之间关系的认识不够清晰,进而对诉讼标的、判决既判力形成了与德国共同诉讼理论完全不同的认知,造成问题处理上的巨大差异以及对话的困难。提高法学概念对接意识,关注外来概念在本土语境的演变,有助于在对外交流中进行有效沟通,以及在研究中探寻中国法的独特性。
【关键词】连带之债;原因力;并发侵权;共同诉讼;诉讼告知
本文选编自《法学研究》2024年第3期,作者卜元石,德国弗莱堡大学法律系教授。
2.扩用无因管理相反请求权研究
【摘要】扩用无因管理相反请求权可以作为我国民法典第980条的学术统称。第980条的适用范围包括不真正无因管理、不正当无因管理以及有益无因管理。改良或处分自己财产行为的溢出效应、宣传性或政府性行为的惠及效应均应排除于扩用无因管理的边界之外。判定扩用无因管理相反请求权能否成立,须依次评估管理行为给本人带来的得利是否具有可转移性、本人是否构成自由接受、得利对本人是否具有主观价值、管理对本人是否必要、管理人对管理行为之不正当性或权利瑕疵的认知状态。扩用无因管理人依第980条享有的价值补偿请求权,在得利对本人无价值或者管理人明知管理行为之不正当性或权利瑕疵仍然实施管理并产生有益费用的场合,应予排除,除非本人自由接受;在管理人因过失而不知管理行为之不正当性或权利瑕疵的场合,其管理行为产生的有益费用应当根据管理人的过失程度减轻本人的补偿责任。本人对有益费用承担补偿责任的,应当在其经济能力的范围内适当补偿。
【关键词】扩用无因管理;相反请求权;不当得利;自由接受;强迫得利
本文选编自《法学研究》2024年第3期,作者李中原,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教授。
3.期待权之检讨
【摘要】期待权概念发端于德国民法,在我国民法学说和实务中颇为流行。但是,从期待到期待权的证立过程不仅草率,而且具有循环论证的明显缺陷。期待权在规范层面实则多余,并进一步造成了体系违和及其他衍生的学理误区。期待权的正确定位应系描述性概念而非规范性概念,宜在描述和归纳功能方面发挥有限价值,在此意义上,期待权系对(高度确定的)受保障的特定法律地位的概括性指称。我国民法不仅无需继续依赖德国期待权理论,亦无需构建期待权制度,且尤其要注意(物权)期待权在方法论层面的运用风险。
【关键词】期待权;规范性概念;描述性概念;所有权保留;不动产买受人
本文选编自《法学研究》2024年第3期,作者袁野,武汉大学法学院特聘副研究员。
4.董事合规义务:责任限缩与助推型公司法规则的构建
【摘要】伴随董事会向监督职能的转型、企业合规改革的持续推进、董事义务严格化的发展趋势,公司法很有可能习惯性地采取实质化董事合规义务、继续强化董事合规责任的改革路径。由于加重董事责任可以避免合规失败、董事懈怠是造成合规失败的主要原因、强调董事责任可以有效形成合规文化等认识误区的存在,该种改革路径难以实现预期目标。应当在承认董事负有积极合规义务的基础上,采取一种兼顾法律责任和声誉处罚功能的合规义务认定标准,当公司出现具有重大性的不合规事件或者长期、普遍、持续地出现不合规事件时,应当推定董事未履行合规义务。在董事合规责任被适当限缩之后,应当从提升股东诉讼积极性和便利度的角度设置董事责任限免规则和股东派生诉讼的适用范围,通过董事会的结构性改革、扩充股东知情权等公司法规则帮助或者倒逼董事会解决结构洞问题,并以遵守或者解释模式推进有效的企业合规标准的采纳。
【关键词】企业合规;董事合规义务;信义义务;商业判断规则;独立董事
本文选编自《法学研究》2024年第3期,作者楼秋然,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5.公司法上社会责任条款司法化的逻辑与再塑
【摘要】基于特殊的法条构造、文化和制度背景,中国公司法上社会责任条款的司法化呈现的是一种分配逻辑,旨在向非股东利益相关者分配公司利益或股东利益。分配逻辑错置了公司社会责任条款的规范对象,偏离了立法目的,不符合非股东利益相关者保护的立法趋势。公司法上社会责任条款之司法化应当回归工具主义理念,以实现股东整体长期利益为目标,以公司组织内部法律关系而非公司参与的外部法律关系为规范对象。在路径上,应以违信责任之诉为核心,因决议无效之诉和强制盈余分配之诉的作用相对有限,而公司解散之诉不宜适用。在违信责任之诉,对于违反公司社会责任条款之判断,可区分董事会决议和公司日常经营两种情形,即董事会在决议中未考量或者未适当考量关键社会责任因素,以及公司日常经营中未针对关键社会责任因素建立有效运作的信息和报告系统,或者未对信息和报告系统识别出的风险事件作出适当反应。公司法上社会责任条款违反之后果应为董事的赔偿责任,公司治理改善等方面的行为责任不宜引入。
【关键词】公司社会责任;公司利益;利益相关者;信义义务;违信责任
本文选编自《法学研究》2024年第3期,作者吴维锭,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1.语义密构解析:农民集体所有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摘要】民法典第261条第1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其条文中有三个“集体”和两个“所有”,但其同一词语并非表达同一概念。在该条立法假定部分,表达集体所有制客观存在的事实状态,其中“集体”“所有”为政治经济学概念。在立法处理部分,表达设定集体所有权的法律状态,其中“集体”“所有”为法学概念。我国宪法和民法通过在特定规范中语境设置转换,实现“集体”“所有”的语义设定由政治经济学范畴迁移至法学范畴。对“集体”“所有”的语义自设不同,反映词语所指的概念界定不同,进而反映法律叙事者的观察视野与观念表达不同,这是农村集体经济法治领域许多学术观点争议与立法方案竞争得以发生的底层原因。依民法典第261条第1款之本旨,“农民集体”是政治经济学概念,反映物质性的经济关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法学概念,反映观念性的法律关系。农民集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本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民集体的法律形式,两者之间是异质同体的社会存在。
【关键词】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特别法人;集体成员
本文选编自《东方法学》2024年第4期,作者陈甦,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2.证券虚假陈述赔偿的巨额化与有限社会化分散机制
【摘要】当前,证券虚假陈述损害赔偿出现了巨额化现象,导致威慑过度与赔偿不足的双重困境。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巨额化的深层次原因在于侵权法的过度扩张,凸显了完善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法律制度的现实需求。要建立健全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分散机制,但社会化分散机制是有限的。这些有限的社会化分散机制包括进行侵权赔偿梳理、责任保险制度和公平基金制度等。同时,还应适当限缩证券虚假陈述民事法,进一步发挥合同法对特定的专业投资者的救济功能;引入非故意的被告赔偿责任上限制度。
【关键词】虚假陈述;巨额赔偿;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社会化分散机制;赔偿责任上限
本文选编自《东方法学》2024年第4期,作者邢会强,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1.家庭关系法律适用和续造的抽象界限
【摘要】相对于同受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和续造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立法者在三个层面为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和续造设置了界限。其一,在法内空间与法外空间的划定上,立法者保持了谦抑性。法官不能通过法律适用和续造突破立法者预设的界限,将亲密关系不当法律化。承认亲密关系领域的私人自治并适用或者续造相关规范本身就意味着亲密关系的法律化。其二,在法内秩序中,立法者通过价值开放性概念,引入以利他和关怀为显著特征的家庭伦理,在增加法价值秩序弹性的同时,在形而上的层面进一步限制了法官的法律适用和续造活动。其三,即使采法源开放立场,在家庭关系类型法定主义之下,法官不能通过法律适用和续造变相地在法秩序中创设新的家庭关系类型。这会背离立法者的法政策决断以及当事人的意愿。相对于动态开放类型,在封闭类型中法官适用法律的裁量权和法律续造权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
【关键词】家庭关系;法律适用;法律续造;伦理;抽象界限
本文选编自《法学》2024年第6期,作者刘征峰,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2.财产损害计算的价值基准与规范表达
【摘要】财产损害不等于侵害财产造成的损失。财产损害的本质在于能够用金钱衡量的不利变化,侵害财产或人身权利都可能造成财产损害。财产损害的计算具有深厚的规范评价色彩,应当立足于损害赔偿功能实现的价值立场。《民法典》第1184条中的“市场价格”标准是财产损害客观化的体现,对应的是抽象的损害计算方法。这在实体法上构成损害的最低范围,在程序法上可减轻受害人的证明责任。“其他合理方法”主要是指具体的损害计算,其实质在于评价受害人的具体财产状态,对此应承担更高的举证责任。在具体适用上,两种计算方法的举证承担有明显差异,受害人对此享有选择权。“损失发生时”作为唯一的时间点对受害人而言构成不当限制,有悖于损害填补功能的实现,应将其限定于被侵害标的物本身所遭受的侵害后果;对于其他损害,应区分程序和实体两个维度,以庭审结束时作为确定损害相关事实的时间点;在作出赔偿判决时,也应将嗣后的损害发展状况考虑在内。
【关键词】财产损害;抽象计算;具体计算;时间点
本文选编自《法学》2024年第6期,作者徐建刚,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1.人工智能产品责任的立法更新
【摘要】我国《人工智能法》的制定程序应当与《产品质量法》的修订程序同步启动,以确保人工智能产品安全与产品责任的规则相协调。有形性并非判断人工智能产品的标准,人工智能输出信息具有成为产品的可能,而人工智能产品与服务的区分则需要进行类型化判定。在产品缺陷的判断上,技术性标准的制定应当特别考量人工智能产品的新安全需求,对不合理危险的认定则需要综合产品说明、其他产品的影响、自主学习、升级更新等主客观因素。因果关系的认定需要区分辅助型与替代型人工智能,合理判断人工智能自主行为与使用人行为是否构成替代原因,同时引入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在免责事由方面,后期缺陷抗辩规则的适用需要考虑人工智能产品的升级更新、自主学习的特点,对发展风险抗辩规则的适用宜通过区分不同风险的人工智能、设置跟踪观察义务等方式进行限制,但没有必要创设单独的开源抗辩规则。
【关键词】人工智能法;人工智能产品;产品缺陷;因果关系;免责事由
本文选编自《法律科学》2024年第4期,作者郑志峰,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
2.个人信息许可使用的法律构造
【摘要】在数字经济时代,以个人身份价值为基础的“身份营销”和以人类劳动为核心的“数据劳动”,分别是互联网“免费模式”的砥柱和AI产业的基础。个人信息应当从网络活动的副产品,转变为人们获得数字人格主体地位、参与数字经济治理和积极融入数字社会的工具。《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信息主体的赋权,无疑在保护个人信息的同时也为个人信息的许可使用奠定了法律基础。个人信息的高水平保护保障了个人信息交易的合法性和公平性,而合法与公平的个人信息交易又提升了人们对个人信息保护的需求和信任。通过充分吸收比较法经验且遵循已有立法和解释构架,本文认为个人信息许可使用的理论基础是以个人信息自决权为价值内核的情景完整性理论,其实现机制应当以“合同所必需”为法律基础,并以“精准营销合同”“数字形象许可使用合同”和不同种类的数据劳动许可证为标准合同,通过场景化的个人信息许可使用规则,实现高质量数据高效率使用的目的。
【关键词】个人信息许可使用;身份营销;数据劳动;数字经济
本文选编自《法律科学》2024年第4期,作者孙靖洲,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
3.数据权利初始配置的法理基础与制度构建
【摘要】数据权利初始配置的主要争议点是原始数据归属于数据来源者还是数据生产者,难点是明确个人信息主体权益和数据权利之间的界限。数据的本质特征是数据处理者基于信号对数据源的感知,属于认识论的范畴。虽然物理形态的数据不具有竞争性,但是数据利用的结果具有竞争性。为防止市场失灵,法律应当在数据上配置所有权。依循分类确权的进路,以数据产生的实质性贡献为标准,原始数据应归属于数据生产者,衍生数据应归属于数据加工者。数据权利的客体应限定在非创新性的数据,具有创新性或者创造性的数据应纳入知识产权范畴予以保护。数据权利客体的范围不以集合数据为限,单条数据也可以配置数据权利。数据权利的权能包括权利人占有(控制)、使用、收益和处分数据。基于分配正义原则,应当赋予数据来源者针对原始数据收益的利益分配请求权。
【关键词】感受性关系;数据生成;数据所有;数据分类确权;数据收益分配
本文选编自《法律科学》2024年第4期,作者崔聪聪,北京邮电大学法律系副教授。
4.中国式审计委员会:组织基础与权责配置
【摘要】基于单层制改革需求,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引入了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替代监事会行使监督职权。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不同于英美式审计委员会和东亚式审计委员会,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审计委员会规则。但是,其所涉条文简要,引发了理论与实务上对审计委员会的职能定位、组织设置与运行、职权行使等多重疑惑,有待于系统的规范阐释。审计委员会本质上属于法定型专门委员会,在组织设置、成员选任、会议决议和组织运行方面具有独立性。审计委员会对监事会监督职权的承接,在内容上包括业务监督权、财务监督权、人事监督权、提议召开和召集主持会议等程序性职权、诉讼代表权等五大方面;在承接方式上包括吸收和引致两种方式。基于审计委员会的组织基础和职权承接,对审计委员会的问责需要区分审计委员会责任与董事会责任,区分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集体责任与个体责任,以实现监督权责的合理配置。经由董事会中嵌入审计委员会的单层制改革,有助于降低公司组织机构设置成本,强化监督机构的专业性,克服监督中的信息屏障,实现公司监督职能的优化。
【关键词】单层制改革;审计委员会;监督职权;监督问责
本文选编自《法律科学》2024年第4期,作者刘斌,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
5.公司监督机制中“人缘同构性”的制度解构
【摘要】公司的治理结构中,存在着董事与监事、执行董事与独立董事之间的“人缘同构性”,其基本由同一股东或股东群体所选任,由此形成公司监督机制上“自己人监督自己人”的局面。这是监事“形骸化”、独立董事“花瓶化”在人际关系上的根本原因。虽然本次《公司法》修改进一步强化了公司监督机制,但对于“人缘同构性”问题,仍须根据《公司法》扩大公司的自治空间,通过《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和规则示范引导下的制度创新予以有效解决。导致公司治理结构中“人缘同构性”的制度原因是资本多数决规则的无差别应用。虽然资本多数决应用于公司经营决策机制具有合理性,但并不等于其应用于公司监督机制也有合理性,因为这两种机制在运行目标、价值取向上有根本区别。应当在公司监督机制形成上以“人头多数决”规则取代资本多数决规则,使董事与监事、执行董事与独立董事分别由不同的股东或股东群体选任,以解构“人缘同构性”来达致公司监督机制的实质独立性,从而实现公司监督机制的实效性。
【关键词】公司监督;监事;人缘同构性;资本多数决;人头多数决
本文选编自《法律科学》2024年第4期,作者陈嘉白,清华大学法学院助理研究员。
6.权益对抗效力视角下案外人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类型化
【摘要】奉行形式化原则的强制执行损害案外人民事权益现象时有发生,但现有程序法规范对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规定缺乏体系性、逻辑性和融贯性。为实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主张权益与申请执行人权益的均衡保护,有必要系统梳理实体法规范中与排除强制执行相关的民事权益的性质与效力。案外人所主张民事权益多具对抗效力,该对抗效力是其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逻辑前提,但具有对抗效力的权益并不等于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亦涵盖虽不能排除强制执行但仍应受保护的权益。根据排除强制执行的方式不同,可将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区分为概括与非概括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前者对应于所有权型对抗性权益,包括所有权、独立性财产权益、特定条件下的债权受让人和不动产买受人权益;后者则与定限物权型对抗性权益相契合,包括限制财产使用价值、交换价值的权益以及限制财产处分的权益。
【关键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权益;对抗效力;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类型化
本文选编自《法律科学》2024年第4期,作者张海燕,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
1.论公司外部表示行为的法律逻辑
【摘要】公司法以调整公司的设立、运营和解散为主要目的,其规范构造也主要采用内部生效规则,与合同法等交易法主要关注外部合同如何成立、生效有明显不同。这种公司法与合同法分野的逻辑,虽有利于区分不同部门法律规范的调整任务及分工,却忽视了交易实践的复杂性,以及公司内部治理干预特定交易之成立对于维持公司法人格的重要性。公司法依托合同工具而成立,对于公司这一拟制主体,仍需解决基于董事或经理等自然人之代理行为而成立的交易如何归属于公司的问题。公司法首先建立了代理行为的“合法原则”与“职务原则”。同时,区分常规交易与特定交易,前者仅需董事、经理或雇员等自然人的个人行为即可成立,后者尚需取得公司内部机构的审议或同意即私法上的批准行为方可成立。因此,公司交易可能是由一元性的表示行为构成,也可能是由二元性或多元性的表示行为构成。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等内部治理机构的批准行为,不仅具有形成公司内部意思的效果,还具有决定外部交易是否成立生效的表示行为的力量。合同行为造就了公司,公司也不应完全游离在合同效力之外。唯此,才能形成控制公司代理人行为的有效机制。
【关键词】公司;合同;资产;代理;决议;法人格
本文选编自《现代法学》2024年第3期,作者蒋大兴,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2.论重大疾病婚前告知义务规则的类推适用——以《民法典》第1053条之规范意旨为依据
【摘要】《民法典》第1053条有关“重大疾病对婚姻效力的影响”的调控模式,不同于原《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它通过嵌入“不如实告知”的构成要件,使其规范意旨发生了从强力规制到柔性自治的面向自由意志的重大转变。目前,该规范意旨的转变对本条适用所产生的影响并未被充分注意到,以至于出现法律漏洞而有损法条目的的圆满实现。若认为该条仅意欲规范重大疾病之婚前隐瞒情形。则难谓此结果系立法者有意做出的充分考量,因而本条存在无意的法律漏洞。对此漏洞有填补的必要。对该条漏洞的填补路径,鉴于婚姻家庭法的特殊性,不应直接适用或参照适用有关欺诈型可撤销法律行为的一般条款(《民法典》第148条)。对于其他可获得与“未如实告知重大疾病而致影响相对方有关结婚的自由意志”同等法评价的事项,例如,性取向、婚史、孕育史、宗教信仰、犯罪记录、基因信息等有关婚姻本质、对结婚意思有决定意义的事项,应受第1053条立法目的规整,因此可类推适用之,以求法条目的的圆满实现并妥当应对现实需求。
【关键词】《民法典》第1053条;重大疾病婚前告知义务;可撤销婚姻;规范意旨;法律漏洞;类推适用
本文选编自《现代法学》2024年第3期,作者王康,上海政法学院教授。
3.安全保障义务的解释论展开
【摘要】围绕《民法典》第1198条,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在主体范围、内容标准、因果关系、补充责任四个方面尚未被完全厘清。立基于本土视野,应结合司法实践积累的裁判智识形塑安全保障义务的解释论框架。具体而言,若单纯站在第1198条的立场会得出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射程狭窄的结论,正确的路径是在《民法典》第1198条与第1165条第1款的互动关系中对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范围加以延展。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标准因为概念的抽象性形成法内漏洞,依托本土裁判资源可以提炼出社会危险本身的严重性、对社会危险的控制能力、社会活动的营利性、义务相对人特别保护的必要性、安保措施的经济成本五方面的规范要素,该等要素可以向法官提供论证安全保障义务的指导性观点。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因果认定上,出于规范目的的考虑应该放宽评价标准,原则上只要不能排除安全保障措施降低致害的可能性就应肯定因果关系的存在。至于补充责任的适用条件,理论界与司法实务在原因力与第三人主观样态之间存在明显的相左,站在司法实践的 立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仅仅作为次要原因间接参与致害时才使得安保义务人享有责任承担的顺位利益,否则就应该采取按份责任。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因果关系;规范目的;补充责任;间接原因
本文选编自《现代法学》2024年第3期,作者王磊,贵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4.论通知规则在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中的适用
【摘要】通知规则是归责条款,而非免责条款。这决定了通知规则可以直接适用于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而非类推适用。反通知在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中的缺失不足以成为否定通知规则可适用性的充分理由。通知中“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信息”可通过对话记录和截图的方式提供,且通知人可以不是权利人。传统通知规则中的“必要措施”在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中发生了诸多变化,包括直接避免损害扩大的措施从处理已发生的侵权转变为预防侵权再次发生,警示性措施从警示实施了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转变为警示生成式人工智能使用者,担保性措施无法适用、限制乃至停止提供服务的措施从针对网络用户转变为针对诱发致害内容生成的使用者。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在收到通知后负有避免致害内容再次生成的义务,但该义务的边界须根据个案中的具体商业模式、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状况等因素综合判断,且应有期限限制。在致害内容无法再次生成时,服务提供者负有告知义务。
【关键词】生成式人工智能;通知规则;避风港;网络侵权;必要措施
本文选编自《现代法学》2024年第3期,作者徐伟,上海政法学院上海司法研究所佘山学者特聘岗教授。
1.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实践基础与制度理性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一致采用“最有利于(被监护人/未成年子女/被收养人/未成年人)”表达范式,由此整个未成年人法律体系得以确立贯通性的基本原则,即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该原则同时具有承继国内法治实践和转化国际公约义务两个向度。对解释文件和司法数据的梳理表明,当前该原则的适用主要呈点阵式分布,存在覆盖不足、标准不一、机械援引等问题。对照国际规范体系,厘清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权利要义、制度约束、效力层级和程序保障有助于为我国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适用注入系统、辩证和自洽的制度理性,进而通过权利本位明晰化、权益认定规范化、个案研判独异化和保护机制协同化,将这一中国特色表达深化为中国特色实践。
【关键词】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权利要义;体系化适用
本文选编自《政治与法律》2024年第6期,作者邓丽,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服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2.论妨碍探望的民事责任
【摘要】探望被妨碍的救济问题应纳入债之关系进行处理。增加直接抚养方父母压力不能成为排斥适用债法规范的当然理由。根据双方是否存在探望权行使约定,可相应形成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法定义务不履行责任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等形态。探望权约定作为纯粹身份关系协议具有一定的法律约束力,在不直接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前提下,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参照适用违约责任规范。即使欠缺双方具体约定,双方之间亦存在法定义务,直接抚养方父母不仅有协助间接抚养方父母行使探望权的义务,而且有保护间接抚养方父母相关财产利益的义务。在直接抚养方父母不履行义务时,可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8条链接债务不履行责任规范。探望权在对外层面具有绝对权性质,受侵权法保护。无论基于何种责任基础,均应采一般过错归责,无益费用均可纳入损害赔偿范围。
【关键词】父母子女关系;探望权;未成年子女利益;协助义务
本文选编自《政治与法律》2024年第6期,作者刘征峰,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3.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通知的审查义务
【摘要】“通知—删除”规则在我国网络侵权治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随着网络侵权形势日趋复杂,亟须确立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通知的审查义务以应对频发的错误通知。对比分析不同法域“通知—删除”规则的差异,尊重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通知进行审查的事实,从法解释论视角,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通知的审查义务。我国法语境下的“通知—删除”规则应为归责规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审查义务是其注意义务的组成部分。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通知审查义务的内容应当同步考量权利人的维权成本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审查负担,以“盖然性优势”为标准对通知的不同要素进行审查,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通知的审查义务的一般性内容。针对不同类型权利的权属证据和侵权证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审查逻辑和判断标准可进行适当调整。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通知—删除”规则;审查义务;侵权通知
本文选编自《政治与法律》2024年第6期,作者朱晓娟,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
1.新型总有关系下宅基地三权分置的法理逻辑
【摘要】以《民法典》第363条转介条款为通道,相关公法规范放松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流转的限制,可见原宅基地使用权中的成员身份性要素已被立法者剥离出来,重新按照三权分置的结构以资格权形式予以单独保护。资格权经由新型总有关系从集体所有权中提取出来,成为兼具身份与财产属性的准自物权。使用权凸显纯粹财产属性,可以实现市场化配置。考察总有制度的起源与演进历程,可以发现,所有权可以在作为完整实体的团体法人和作为其构成性来源的成员之间共存并进行权能分割,相应的财产权制度及法律效果可以因地制宜进行本土化演进,以有效解决团体身份封闭性与财产价值开放性之间的矛盾。总有制度在漫长历史进程中将随着农村经济结构转型而逐渐走向消亡,但在当前阶段作为实现三权分置的有效形式,仍具有不可替代的过渡价值。
【关键词】新型总有;宅基地;三权分置;资格权;集体所有权;土地要素市场化
本文选编自《政法论坛》2024年第4期,作者孙建伟,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
1.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
【摘要】新公司法在完善公司资本制度和公司治理结构,加强股东权利保护,强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监高责任等诸多方面的制度创新亮点纷呈、可圈可点。人民法院在准确适用新公司法和清理修改有关司法解释过程中应就此次修订涉及的几个主要问题予以重点关注。关于新公司法修订条款能否溯及适用,需要进行系统梳理、分门别类,在遵循“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和有利溯及规则的前提下进行综合考量判断。关于股东出资责任体系,对新增加的股权、债权两种非货币出资形式在实践中可能遇到的问题,股东之间、股东与董事之间的出资责任关系以及股东出资责任与债权人保护之间的关系等问题还需在司法实践中研究解决。关于股东权利,对于代持股合同的效力应按民法典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进行判断,名义股东处分股权属于无权处分,交易相对人可依善意取得制度获得保护;在“一股二卖”时,对新公司法第34条股东登记对抗效力的理解不能囿于惯性思维,还需进行深入思考;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实现路径有待进一步明确和深化。关于公司治理,应重点就董事对第三人责任、横向法人人格否认、股东代表诉讼、关联交易等问题予以关注。关于公司清算,新公司法作了较大调整,应准确理解和适用关于清算义务人、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以及清算义务人责任和清算组成员责任等规定;在公司陷入僵局时,人民法院强制解散公司应持慎重态度,尽量以调解方式支持当事人以更为妥当的方式解决分歧。
【关键词】新公司法;溯及力;出资责任;股权代持;股权转让;董事对第三人责任;股东代表诉讼;关联交易;清算义务人
本文选编自《法律适用》2024年第6期,作者刘贵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二级大法官。
2.论破产法修订中简易重整程序的完善——以构建合适小微企业快速挽救机制的重整制度为视角
【摘要】企业破产法在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与市场经济发展速度相比,现行企业破产法缺乏针对小微企业破产中面临特殊问题的解决方案,复杂的重整程序已经不能满足快速挽救有发展潜力小微企业的现实需要。司法实务中,小微企业破产的各方参与主体对于适用现行复杂重整程序的意愿不强,导致不少有望挽救的企业未能得到重生机会。因此,有必要专门针对小微企业在面临破产问题时,研究制定一套简便高效的挽救机制,建议在修订企业破产法时,增设小微企业简易重整程序的条文。本文以修订企业破产法为契机,梳理审判实务中小微企业重整案件的疑难问题,通过实证分析方法,剖析当前小微企业适用重整程序较少的成因,重新审视企业破产法中重整相关规定对小微企业案件适用的立法不足,着力推动修订企业破产法。重点从简易重整程序的审判组织、重整期限、债务人自行管理、出资人权益保留、债权人机构、压降成本等方面,提出修改建议,为企业破产法修订中简易重整程序的健全完善提供解决思路。
【关键词】破产法修订;小微企业;重整;简易程序
本文选编自《法律适用》2024年第6期,作者张俊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管理处副处长,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1.发包方终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探究
【摘要】《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4条赋予了发包方终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权利,目的在于切实保护集体土地所有权,避免集体土地遭受损害。发包方终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权利属于形成权,但不是合同解除权,不仅适用于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也适用于土地经营权再流转合同以及融资担保实现后流转的土地经营权,不适用于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合同。在土地经营权人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的情形下,若承包方不行使合同解除权,则发包方有权终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发包方行使终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权利可以采取通知终止与诉讼终止两种方式行使。在合同终止后,土地经营权人应当向承包方返还承包地,地上物应当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原则处理,承包地的权利负担随之消灭,同时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关键词】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终止;形成权;返还承包地
本文选编自《财经法学》2024年第3期,作者房绍坤,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李俊,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2.农地资源市场配置法律机制的完善
【摘要】我国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为基础的农地市场配置的法律机制,既存在市场机制的固有缺陷,也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集体土地所有权缺位的特定性局限。为实现市场对农地资源的有效配置,需充分发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民事治理作用和政府的市场管理与调控作用。应当完善农地市场民事法律机制,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介入农户承包地经营权流转的法律地位和权利,扩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流转土地经营权的范围,完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监督权利。应当完善对农地市场的管理调控法律机制,更好地发挥政府在农地用途管制、农业补贴政策和价格调控、产业政策引导、健全市场服务体系以及营造良好市场环境等方面的作用。
【关键词】农村资源市场配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经营权
本文选编自《财经法学》2024年第3期,作者韩松,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
3.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量化的困境与破解之策
【摘要】早期的集体经营性财产股份合作以 “股”指向资产份额为底层逻辑,随着改革的深入遭受了实质性违反公有制的质疑,并陷入 “股”之定性和权能困境。改良后的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量化明确否定了 “股”之资产份额属性,但面临量化对象与作用范围错位、量化理论依据不足等问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财产收益的方式,应当以集体统筹提供服务和福利为主,以向成员个人分红为辅,前者之经费应当通过提取公积公益金的方式优先保障,并充分发挥此种方式 “扶弱奖能”的作用。鉴于法理依据不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必要进行收益权量化,在无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推翻时,剩余可分配收益按人头平均分红是最不具争议和最经济的做法。
【关键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 股权;量化
本文选编自《财经法学》2024年第3期,作者宋志红,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4.公司法上的受信义务:评新《公司法》的相应修改
【摘要】新《公司法》关于受信义务的规定体现了创新精神:一是突出了关联交易、公司机会和竞业限制的重要性,完善了程序规则,重组了公司管理者的禁止性行为;对注意义务的界定突破了该条无法进入司法裁判的困境;将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纳入了受信义务体系,并将股东代表诉讼扩及公司全资子公司。二是增加了董事、高管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三是增加了董事责任保险。但新《公司法》依然与现实需求存在差距:一是关联交易的规定依然缺乏实质公平的裁判标准;公司机会缺乏界定,将导致司法审判困难;竞业限制不能适应现代企业;管理报酬未被纳入忠实义务,司法审判无据可循。二是注意义务规定不周延,未能对管理者的经营义务与监管义务区别对待。三是审计委员会取代监事机构的情形,股东代表诉讼之先诉请求不明确。新《公司法》关于受信义务的上述修改和问题有必要进行系统性分析与评估,从中也能间接省察今后的完善方向 。
【关键词】受信义务;忠实义务;注意义务;控制股东与实际控制人;派生诉讼
本文选编自《财经法学》2024年第3期,作者施天涛,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5.公司法上信义义务的体系构成——兼评新《公司法》相关规定
【摘要】信义义务起源于信托法上的受托人义务,在普通法系衡平法传统影响下,其在英美等国的适用早就超越了信托法范畴,成为公司法领域通用的原则。无论是从“委托—代理”视角,还是信托关系视角来看,公司法制度引入信义义务理论都有必要。董、监、高之所以对公司负有信义义务,是因为他们在公司担任特定职务,与公司存在特定的法律关系,“公司利益至上”是其信义义务的内核。新《公司法》构建了较为完整的信义义务规则体系。在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实际履行董、监、高职能的情况下,他们的行为后果对于公司利益的影响与董、监、高并无差异,理应对公司负信义义务;同时完善信义义务的例外和救济条款,增加了对全资子公司的“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关键词】新公司法;信义义务;忠实义务;勤勉义务
本文选编自《财经法学》2024年第3期,作者赵磊,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教授。
6.实质董事的法律规制:因何、为何与如何
【摘要】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需要有自己的意思表达和行动决策机构,现代公司法赋予了董事这些管理公司的职能,由此也产生了董事对于公司所应负有的义务与责任要求。从法律要件上看,虽然作为公司的董事需要符合法定的资格条件并且满足特定的法律形式,但为了防止对于董事责任的逃避,现代公司法实际上也将没有董事之名但却行使董事之职的事实董事和影子董事纳入了规制的范围,由此形成对于形式董事和实质董事的无缝覆盖。我国《公司法》的本次修订也引入了类似实质董事的规定,希望通过立法的形式约束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于公司日常经营的不当干涉并明确责任承担的方式。但由于我国公司法对于实质董事的规制要求与其他法域的通行做法尚有不同之处,在未来实践的过程中可能面临原则与例外、实质董事与形式董事、公司法与证券法等诸多关系平衡的挑战,这就决定了我们需要站在一个更加立体、更加全面的视角理解实质董事法律规制的原因、前提和要求。
【关键词】公司法人;事实董事;影子董事;董事责任
本文选编自《财经法学》2024年第3期,作者郑彧,华东政法大学国际金融法律学院教授。
7.董事合规义务的体系定位和动态展开
【摘要】公司合规的意旨在于公司的管理过程中如何通过内部治理确保公司及其雇员的行为遵守相应的法律和社会规范,公司合规义务的实现需要遵循公司内部权力分配的基本规则。在公司治理结构中,作为公司权力的中心,董事会是合规机制的领导机构,作为董事会成员,董事负有最重要的合规义务,经理层负责协助董事履行合规义务。在内容上,董事合规义务主要是制定公司合规计划并监督其运行,及时发现公司运营风险并进行妥当处置。体系上,合规义务可以归属于勤勉义务,无需设置为独立的义务。从动态的角度看,董事合规义务可以分为预防、实施、调查和改进四个阶段,通过对公司经营管理中所面临的风险进行分类识别和控制,董事合规义务可以提高公司内部信息沟通的效率,破解信息不对称问题。从公私法协同的视角观察,董事合规义务作为实现公司自我规制的一种私法手段,也可以缓解公共执法不足带来的监管真空。
【关键词】董事合规义务;监督义务;勤勉义务;体系定位 动态展开
本文选编自《财经法学》2024年第3期,作者王真真,同济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
8.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的解释论
【摘要】面对注册资本完全认缴制所产生的问题,2023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改采了限期认缴制,并引入了催缴失权、加速到期等规则予以完善。《公司法》第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该条款简明扼要,涵盖了加速到期条件、请求权主体、出资财产入库公司等三重面向。本条规定体现了立法机关的价值判断,实质上系对公司、股东、债权人利益的衡量安排,以公司利益为该制度构建的基点和本旨。该利益衡量方案契合公司法的价值体系,在构成上包括三项旨意:以停止支付而非支付不能为加速到期标准;以公司资本需求为本位允许公司要求加速到期;以入库规则为通道保障公平清偿债权。在规范适用上,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衔接董事催缴义务和催缴失权制度,可以协同保障公司的资本需求和公司利益。
【关键词】加速到期;公司利益;停止支付;二元主体;入库规则
本文选编自《财经法学》2024年第3期,作者刘斌,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
9.《民法典》第1222条(诊疗过错推定)评注
【摘要】《民法典》第1222条系对医疗机构存在诊疗过错的法律推定,患者可以通过证明医疗机构存在本条规定的行为,来代替对“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的证明。在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诊疗过错后,诊疗过错的客观举证责任就转移至医疗机构。若医疗机构证明“尽到了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则可推翻该推定。本条第1项中的“诊疗规范”是该项所指的实质内容,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定均为诊疗规范的载体。诊疗规范是指管理、规范和指引疾病诊断、治疗的规范,其载体除了本条列举的法律规定外,还包括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标准与操作规范,全国性行业协(学)会制定的标准、规程、规范、制度以及药品说明书。本条第2项、第3项从实体法上讲是对《民法典》第1225条所规定义务的严重违反,从诉讼法上讲则是证明妨碍行为。该两项病历资料的范围与第1225条所称病历资料的范围一致,但仅限定于“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隐匿”“拒绝提供”“遗失”“伪造”“篡改”“违法销毁”均有其规范含义,除文义中体现的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和行为要件外,适用本条第2项、第3项推定诊疗过错还要满足结果要件及因果关系要件。
【关键词】医疗侵权;诊疗规范;病历资料;过错推定
本文选编自《财经法学》2024年第3期,作者武亦文,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本文文字编辑张延琨。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