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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学|夏昊晗:刑民交叉案件中合同效力的认定

发布日期:2025/6/23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刑民交叉  #合同效力  #法秩序统一性

导语

       在有关合同的刑民交叉案件中,合同效力认定是最为棘手的一项实践难题。当事人构成犯罪的合同是否当然无效?应采取何种方法认定此类合同效力?涉及诈骗类犯罪与集资类犯罪的合同效力该如何认定?对此,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夏昊晗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合同效力的认定》一文中,批驳了“当然无效说”,提出涉及犯罪的合同效力的综合权衡方法,并以涉及诈骗类犯罪与集资类犯罪的合同为范例,运用前述综合权衡论进行了具体分析。

内容

一、当然无效说之再批驳

“当然无效说”在过往司法实践中颇具影响力,即合同当事人或第三人构成犯罪的,合同当然无效。《民间借贷规定》明确否定“当然无效说”,但并未提供明确的裁判标准,法院裁判分歧严重,“当然无效说”仍然活跃于各层级的司法裁判中。 “当然无效说”的主要支持理由有两点:第一,认定构成犯罪的同时认定合同有效违反法秩序统一性原理;第二,涉及犯罪的合同当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但是,这两点理由都无法得到证成。

就第一点而言,即使刑法认定构成犯罪而民法认定合同有效,也并不必然会在行为指引上出现民法允许刑法却予以禁止的冲突,自然不违反法秩序统一性。“法秩序统一性”的核心要求是不同法域向国民提供的行为指引必须是一致的,即民法、刑法对同一行为的合法性评价应保持一致,避免法律对国民的指引性不明。但在民事领域,认定合同有效不意味着当事人的行为合法。例如,无权处分的债权合同有效不意味着无权处分这一行为合法。无权处分依旧是违法行为,也因此,丧失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可以请求无权处分人承担侵权责任。

就第二点而言,民法、刑法保护法益、评价对象等存在差别,一方当事人构成犯罪是刑法作出的违法性评价,无法证成该合同属于民事法律规定的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一方面,刑法保护的法益分为个人法益、国家法益与社会法益,刑事犯罪并不必然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利益;另一方面,刑法与民法评价的侧重点不同。同样的生活事实,在刑法和民法意义上的要件事实可能不同,进而导致评价对象不同,其结论因此不同:刑法评价的是单方主体实施的犯罪行为,民法评价的是双方共同实施的合同行为;单方实施的犯罪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意味着双方实施的合同行为必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例如,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当事人因其行为侵害国家利益被刑法评价作出负面评价,但其合同效力因缔约双方合意产物而不受影响。

二、综合权衡论之提倡

既然涉及犯罪的合同并不必然无效,进一步的问题便是:应当如何具体判断相应合同效力。“合同违法无效”问题长年的纷争表明:确立硬性规则一劳永逸地解决问题是不可能的,只能退而求其次,依靠法官在具体个案中综合权衡多种因素予以判断。这种权衡多种因素的方案便是“综合权衡论”。在涉及犯罪的合同中,需重点分析的考量因素是:刑法的规范目的、犯罪主体、犯罪时点、保护受害人。

刑法的规范目的是具有决定性的考量因素,若实现刑法的规范目的必须否定合同效力,就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否则应当认定合同有效。一般来说,对规范目的的认定应坚持客观目的论,根据当前的社会现实与刑事政策对具体罪名所承担的功能进行准确界定。如果认定合同无效会导致犯罪行为人从其犯罪行为中获利,不利于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则该潜在后果可以作为认定合同有效的一个有利因素加以考虑。

犯罪主体也是一项重要的考量因素。若犯罪主体是合同当事人双方,通常可认定合同无效,因为不会对任何一方造成不公。若犯罪主体仅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则需要视相对人的主观状态进行区别处理:若相对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另一方为实施犯罪行为而订立合同,则其属于善意无过错的一方,应尽可能维持合同效力,以保护其利益,进而维护交易安全;若相对人明知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对方的行为违反刑法而依然签订合同,原则上可以否定合同的效力。若犯罪主体是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一般不宜认定合同无效,应当依据第三人欺诈的规则进行处理

犯罪时点也需纳入考量,影响合同效力的犯罪行为原则上应发生在合同订立阶段,若犯罪行为发生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则原则上不应影响合同效力,除非合同的履行必然导致犯罪

保护受害人也是一项重要因素,实践中不少法院也以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作为认定合同有效或者可撤销的理由。受先刑后民诉讼程序的制约,被害人只能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程序弥补损失,即使通过刑事程序不足以弥补损失也不得再对刑事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考虑到犯罪者的资力往往有限,认定合同无效与认定合同有效的差异并不大。但是,在以下两个情形中,认定合同有效可以更好地保障受害人利益。其一,在犯罪者所在单位可能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如若认定合同有效,受害人可依据《九民纪要》第128条要求犯罪者所在单位承担合同责任;其二,存在担保合同时,认定合同有效可以避免担保合同因担保从属性而无效,保障受害人利益

三、综合权衡论之运用

虽然刑法分则的具体罪名众多,但在实务中与合同效力判断问题密切相关的罪名其实较为有限,主要是诈骗类犯罪与集资类犯罪。利用综合权衡论对涉及这两项犯罪的合同效力进行判断,可以检验该理论的实践意义。

就涉及诈骗类犯罪的合同而言,认定其为可撤销更合适。这是因为,一方面,反对“可撤销”的“无效论”无法证成。该理论认为诈骗类犯罪的行为人仅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无签订、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愿。但是,民事上认定是否成立欺诈,与一方有无签订、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愿毫无关系,只要一方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签订了合同即可。另一方面,认定合同可撤销有助于诈骗类犯罪规范目的实现,且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可撤销可以保障合同主体对于相对人将如约履行的交易预期,促使其积极地从事市场交易,进而实现了对市场秩序的保护,保障刑事规制目的的实现。同时,赋予受害人撤销权,由其根据自己的利益决定是否撤销合同,能够更好地保护受害人利益。

认定合同有效也不会带来“受害人丧失财物的同时获得了对诈骗行为人的债权,因而没有损失,无法成立诈骗罪”的逻辑悖论。这是因为:即使被害人取得对诈骗行为人的债权,由于诈骗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并无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愿,被害人的交易目的落空,依然可以认为被害人存在财产损失,在满足其他犯罪构成要件时,不影响诈骗罪成立。

就涉及集资类犯罪的合同而言,分为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合同与涉及集资诈骗罪的合同。由于其涉及的借款合同均为民间借贷合同,首先应依据《民间借贷规定》第13条认定合同效力。在该条规定之外的情形,应依据出借人的主观状态区分处理:集资参与人明知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借款人非法集资的,借款合同无效;集资参与人不知道或者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借款人非法集资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及的借款合同有效,集资诈骗罪涉及的借款合同可撤销。这是因为一方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规范目的在于通过市场准入限制,防范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保障金融安全。在出借人明知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借款人非法集资的情形,如果认定合同有效,将会导致出借人无论如何都能取得高额利益,不利于打击犯罪活动,严重影响规范目的的实现。另一方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在实务中难以区分。因此,集资诈骗罪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应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同样处理。只不过,集资参与人不知或者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借款人非法集资的,借款合同应按可撤销处理。

四、结论

涉及犯罪的合同并非当然无效,而是要依据规范目的、犯罪主体、犯罪时点、保护受害人等因素综合权衡。在综合权衡论的指引下,涉及诈骗类犯罪的合同认定为可撤销更为合适;涉及集资类犯罪的合同应首先依据《民间借贷规定》认定其效力,在其余情形中根据出借人的主观状态区分处理。


(本文文字实习编辑夏炜。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本文选编自夏昊晗:《刑民交叉案件中合同效力的认定》,载《中国法律评论》2025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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