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一)作为生效要件的“实际控制货物”异于“占有”
第一,动态质押中“交付占有”的解释论。动态质押与动产质押在交易结构上相去甚远。动产质押中的“交付占有”,以财产固定且出质人不得处分质物为前提,因而无法直接套用于动态质押,因此有必要对动产质押中的“交付占有”展开解释论作业。遵循“动态质押是动产质押”的逻辑,将动产质押的“交付占有”规则适用于动态质押,不得不将“占有”解释为共同占有,甚至解释为比占有含义更广的“实际控制”,以及将“交付”扩大解释为包括交付质权人“实际控制货物”。这已经突破了动产质押的“交付占有”规则。
第二,“实际控制货物”优于“占有”。在动态质押交易中,“实际控制货物”的法效果优于“占有”,更能满足交易实践的需求。其一,相比“占有”,以“实际控制货物”为成立要件,能最大地认可动态质押交易的效力。其二,“实际控制货物”能摆脱“占有”形态的干扰,有效平衡出质人的正常经营和质权人留置货物,还能节省移转担保财产占有的成本。其三,在行为规范效应方面,“实际控制货物”要求债权人与担保财产联系更紧密,更能体现对质物进行风险监管的要求,从而降低虚设财富和欺诈的风险。
(二)“实际控制货物”并非公示要件
占有既产生留置财产效果,又承担一定公示功能。尽管“实际控制货物”也能产生留置货物的效果,但不能发挥公示动态质押的作用。理由在于,一方面,“实际控制货物”较难涵盖未来财产,无法统一因财产浮动而错乱的权利顺位。另一方面,“实际控制货物”的公示效果不足,存在公示担保权利信息(包括竞存权利顺位、担保债权数额等)相对不透明问题。
整体而言,《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5条在《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63条基础上,将“占有”的表述改为“实际控制货物”,更为恰当。但动态质押条款被规定在“动产与权利担保”中,这导致了动态质押依文义解释脱离占有形态和依体系解释受制于占有形态的矛盾。较妥当的解释是,动态质押是可类推适用浮动抵押相关规则的新担保类型或者非典型担保。在成立要件上,依《民法典》第427条和第429条的体系解释可得出,交付“实际控制货物”符合物权变动规则;其公示要件可依功能主义解释类推适用浮动抵押,采登记公示。
“实际控制货物”的目的是设立质权并产生留置货物的法效果,“实际控制货物”不要求质权人(或监管人)绝对支配货物,因而有必要分析质权人采取何种手段、满足何种条件,才能达到此法效果目的。
(一)监管协议
债权人能监管与控制质押财产的事实,是“实际控制货物”不同于占有改定的主要原因。从监管协议主体来看,《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5条要求实际监管货物的第三人受债权人而非出质人委托,并且“委托”应包含委派。无论协议主体是否包括出质人,监管协议必须体现债权人委托监管人实际控制货物的意思表示,而出质人只能作出是否同意设立动态质押(即是否接受监管)的意思表示,无权干涉监管方式与人员的选定。质权人是否支付监管费用,是判断质权人是否委托监管人的要素,但非决定性要素。
从监管协议内容来看,监管人监管质押财产主要包括两方面义务:一是保管义务,该义务由质权人以直接或间接占有货物的方式承担,义务内容主要是妥善保管货物,防止其毁损、灭失。二是监管义务,该义务的内容包括审查核验质物义务和防止出质人或保管人(仓储人)私自处分质物,并与保管义务在内容、服务的权利主体和是否要求占有财产方面,存在差别。
(二)实际履行监管义务
能否产生“实际控制货物”效果,取决于监管人是否实际履行监管义务。债权人是否“实际控制货物”,应从客观上判断能否达到“防止出质人享有过度支配与处分货物的自由”之效果。具言之,监管人需限制出质人的处分权,保证质物不低于特定价值以及不混同于他人的质押财产。若“报表式监管”能保障动态质权不受侵害,此时也产生实际控制货物的效果。此外,控制货物不是动态质押的公示要件,不可因一时未实际控制货物而否定动态质权的效力。
(三)货物特定和监管场地与租赁费用
实际履行监管义务隐含着,监管的质物必须能特定。概括描述的担保财产能被合理识别即可实现特定。当担保财产与同种类财产混合时,当事人可借助价值特定(双方以最低价值或数目为标准来维持担保财产的价值)明确担保财产范围;当事人未约定价值特定标准时,需采用物理外观上的特定(如地理位置)来明确担保财产范围。除此之外,质权人或监管人与出质人是否签订租赁协议以及支付租赁场地费用,均非“实际控制货物”的认定要素。
(一)能否成立浮动抵押
债权人未实际控制所有质押货物,则动态质权不成立。在《民法典》采纳功能主义以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规定动态质押后,不符合“实际控制货物”要件的动态质押可能构成浮动抵押。一方面,动态质押属于非典型担保交易,其担保效力和适用规则应依功能主义处理;另一方面,设立动态质押的意思表示中也存在设立担保之目的。不满足“实际控制货物”要件的动态质押,只要符合浮动抵押的成立要件,将其认定为浮动抵押并不违背物权法定原则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二)动态质押未成立时的责任后果
动态质押未成立,主要是指动态质押未成立且不构成浮动抵押。尽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5条第6款限定了出质人在动态质权未成立时承担的违约责任范围,但该条未规定监管人的责任范围,以及监管人与出质人的责任关系。出质人与监管人的责任范围,需结合监管人与质权人、出质人承担何种义务以及过错大小来确定。
第一,质押货物不存在或不特定。出质人未实际提供质押货物或出质人提供的质押货物无法特定时,根据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可以确定出质人承担主要责任、直接责任,监管人承担次要责任、补充责任。两者若存在恶意串通,应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但质权人未履行审查核验质物义务,也要按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监管人未尽监管义务。若构成浮动抵押,则监管人应依其过错在债权人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责任。若不构成浮动抵押,则需根据出质人是否自觉维持质押货物不低于约定价值或数量,分别认定监管人的责任。
(三)未全面实现质权时的责任后果
第一,监管人违反监管义务。监管人应在受托的质物数量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非在收取的监管费范围内承担责任,并且监管责任不是监管人对质物减少的全部责任,而是补充责任。第二,监管人违反保管义务。监管人需承担质权人对出质人的返还货物的完全赔偿责任。此外,监管人同时违反监管义务和保管义务,导致质权不能全部实现的责任,需要根据二者是否为质权不能全部实现的共同原因而区别对待。第三,质权人具有过错。若质权人不积极履行相关义务,如怠于审查质物或者怠于行使质权,其应对扩大之损失、质物之毁损以及如需提存所发生的费用承担责任。第四,监管人的免责事由。一是未在质押监管协议中明确约定质物数量,质权人不能举证证明质物减少;二是监管人未履行超出协议约定的监管义务范围外的义务;三是在质权存续阶段,监管人穷尽所有合法手段后仍不能避免质物短少、毁损、灭失;四是监管人与债权人在监管协议中约定免责条款且债权人认可。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5条要求动态质权人“实际控制货物”,表明其与动产质押存在差异。第一,动态质押设立要件已经突破了动产质押“交付占有”规则,占有的外延广于“实际控制货物”。以“实际控制货物”为成立要件,能更大程度地承认动态质押交易的效力,更能体现法律对质权人进行风险监管的要求,但存在无法认可未来财产担保以及公示效果不足的缺陷。第二,“实际控制货物”需满足以下条件:一是由债权人委托第三人监管货物;二是债权人与监管人约定监管义务和保管义务;三是监管的质押货物必须能被合理识别;四是从客观效果来判断监管人能否有效控制质物。第三,不符合“实际控制货物”要件的动态质押交易,在满足浮动抵押的成立要件时,可依功能主义成立浮动抵押。在动态质押不符合“实际控制货物”要件,且不构成浮动抵押时,出质人与监管人的责任需结合监管人与质权人、出质人承担何种义务以及各自过错大小确定。
(本文文字编辑顾晨阳。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