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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学|民事法学|2025年8月侵权责任编、人格权编法核期刊论文月鉴

发布日期:2025/10/1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惩罚性赔偿  #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  #侵权责任  #特殊的侵权责任

导语

        为使读者更好地获取当下人格权编和侵权责任编的研究动态,中国民商法律网按月选取相关研究成果进行分类整理汇总。本期围绕生命尊严、惩罚性赔偿、高空抛物的侵权责任、网络平台的恢复义务等主题,选取文章若干进行归纳。本文为不完全的归纳总结,有未尽周延之处,敬请读者谅解。

内容

一、关于生命体尊严

    汪志刚教授在《生命体尊严:生命尊严的法律内涵解释》一文中,通过梳理生命尊严法律内涵的不同解释,对死亡尊严核心论进行批判与反思,并对生命尊严法律内涵进行重新解释。

    对于民法典纳入生命权保护范围的生命尊严,多数见解认为其核心内涵是死亡尊严,权利化的主要表现是维生医疗拒绝权等与死亡相关的自决权。这一见解不当解释了生命尊严的文义,即把生命解释为死亡,将尊严解释为自由自决,不仅会导致生命尊严保护片段化和生命权自相矛盾、自我吞噬,导出放弃生命也是生命权之一部分的观点,而且有悖于医疗自主权法理、有未准确反映此前立法和安宁疗护发展之嫌,误解维生医疗拒绝权的法律性质,患者是否有权拒绝维生医疗,虽然与生死相关,但本质上仍主要是医疗措施选择问题。

    生命尊严宜解释为生命体尊严,即人的生物体固有的伦理价值和尊贵的法律地位,遗体、胚胎和人体之一部所受保护也内含生命体尊严,并可与前者共同构成一种更符合时代发展需要的类型化尊严。这种尊严对于自然人来说,是人格尊严保护的核心,所欲维护的核心价值是生命体的人格生成价值和生物自我,并可为基因尊严、脑尊严保护提供更明晰的依据;对于遗体、胚胎和人体之一部来说,主要表现为一种具有公序性质的集体尊严,所欲维护的核心价值是这些生命体的情感价值和公共价值。

二、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

(一)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教义结构与实现路径

    朱广新老师在《惩罚性赔偿的教义结构与实现路径》一文中,以我国目前有关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定为基础,从法律效果着眼,阐述惩罚性赔偿相比于传统损害赔偿的特殊性。

    惩罚性赔偿是可由特定受害人享有的一种法定权利,旨在发挥惩罚与威慑功能。惩罚性赔偿的产生须经由诉讼判定。惩罚性赔偿对作为其存在基础的补偿性赔偿具有依附性,补偿性赔偿的成立充分证明了损害的存在,以此为受害人而不是任何第三人享有惩罚性赔偿的权利提供一定正当性。

    由于公私法区分的法律思维与法律体系的制约以及剥夺合法财产的方式惩治不法行为须具有明确的正当性依据,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需要受到严格限制,在成立上须将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是否具有普遍社会危害性作为重要标准。惩罚性赔偿的成立要件体现了在补偿性赔偿成立后再考虑法定加重条件的双重法律思维。法律关于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的规定,只是对构成应受处罚的严重侵权行为所需加重条件的规定,即在行为人的致害行为构成一般侵权行为的基础上,针对值得惩罚、威慑的严重侵权行为,专门就其成立所需的加重条件作出的特别规定。

    惩罚性赔偿诉求不能单独向法院提出,须附随补偿性赔偿诉求提出。惩罚性赔偿的成立及数额确定具有自由裁量性,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并以应赔偿的损失为基准,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因应受处罚的严重侵权行为皆可能构成犯罪或行政违法行为,裁断惩罚性赔偿时须考虑侵权人应受到的公法上处罚。

(二)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演化与选择

    刘银良教授在《惩罚性赔偿的演化与选择》一文中,基于惩罚性赔偿在两大法系的演化与发展,揭示该制度的生命力与内在缺陷,并对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的困境与纾解展开分析。

    惩罚性赔偿在英美法系国家产生并延续,主要原因在于,其宗旨在于保护弱势群体的基本权利免受公权力或社会权力恣意侵犯,具备普通法院和陪审团制度基础,并且公私法体系划分不明。而在大陆法系,法律科学运动促使私法与公法分离,惩罚与威慑功能交由公法承担,私法专司补偿性救济,因此该制度未被规定。

    惩罚性赔偿的内在缺陷在于其公私法属性的冲突。其名为民事责任,实则行驶公法的惩罚与威慑功能,不仅易致不公,更使其制度正当性备受质疑。

    我国虽有民刑行责任不分的传统,看似能容纳该制度,但这恰是现代法治需理清的界限。惩罚性赔偿的移植,关乎证据、程序及治理公平与效率等根本问题。在公私法分离的现代法律体系下其功能更应由行政法或刑法承担。因此,我国构建与实施该制度必须审慎借鉴两大法系的经验与教训,避免理论错位与实践失序。

三、关于具体的侵权类型的法律适用

(一)关于高空抛物的侵权责任

    陈龙业博士在《高空抛物侵权责任规则的体系化适用》一文中,基于建筑物管理人补充责任与直接责任的二元存在,阐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充责任的例外定位与限缩使用,论证补充责任与补偿责任的衔接适用及相应追偿权行使的顺位。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承担的侵权责任,应当包括两种形态。其一,作为直接侵权人依照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一般为按份责任,归责原则上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198条第1款和第1253条的规定。其二,存在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具体侵权人,建筑物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情形,包括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以及具体侵权人逃逸或不具有赔偿能力。此外,在证据法上还可能承担相应的责任后果。

    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中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责任不是共同侵权责任,其只是让没有实施致害行为而仅具有嫌疑的人基于公平原则承担补偿责任。在高空抛物侵权责任领域,合理限缩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范围,要综合运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依靠科技手段、侦查措施、鉴定评估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等方法来进行。

    在具体适用中,有必要遵循体系化适用的基本路径,明确补充责任的承担具有一般规则意义,而补偿责任应属于例外规则。对于受害人而言,补偿责任与补充责任系并存关系而非先后关系,但在对具体侵权人的追偿权行使方面,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应处于优先顺位。在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和建筑物管理人的追偿权之外,还存在与之衔接的《民法典》第1253条所规定的追偿权。

(二)关于网络平台恢复义务

    于波副教授在《网络平台恢复义务的理论证成与责任制度完善》一文中,梳理网络平台恢复义务定性的理论依据,并基于网络平台违反恢复义务与侵权责任的关系,完善违反恢复义务的侵权责任规则。

    网络平台恢复义务定性存在解释论依据与理论正当性。理解法律规定的文义包括通过直觉自发得出结论的“自发理解”与需要自觉进行过推理的“自觉理解”。《民法典》第1196条第2款和《电子商务法》第43条第2款明确使用“应当”的表述,此处恢复属于“自发理解”,无需进行法律解释的推理,因此具有法定义务属性。同时,恢复义务法定能保障各方利益平衡,只有设置恢复义务,才能从机制上预防权利人与网络平台的权利滥用与权力滥用,平衡各方主体的利益。

    虽然恢复的义务性不直接产生归责的效果,但在特定情况下,不履行该义务仍会产生实体法上的侵权风险,向平台课以侵权责任有其正当性。程序性义务的违反仅为侵权责任成立提供了可能性而非必然性,平台责任的最终成立仍需满足三项核心要件: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平台主观过错以及因果关系。平台违反恢复义务的行为已实质满足过错要件,即无论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均因违反法定义务而具备可责难性。

    关于违反恢复义务的侵权责任完善。为弥合现行立法仅以“应当”明确平台的恢复义务,却未设置违反义务的“制裁”条款,导致规范结构断裂的问题,需要在恢复义务条款中补足“制裁”要素。具体而言,可在上述法律条文之后增设“平台未及时采取恢复措施造成损害的,对扩大损失与权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此外,为兼顾各方利益,在损害认定层面,“扩大部分”需严格限定为平台接到合格反通知后,因怠于恢复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


    (本文文字编辑翟蕊琪。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参考文献

1.汪志刚:《生命体尊严:生命尊严的法律内涵解释》,载《法学研究》2025年第4期,第58-76页。
2.朱广新:《惩罚性赔偿的教义结构与实现路径》,载《比较法研究》2025年第4期,第52-68页。
3.刘银良:《惩罚性赔偿的演化与选择》,载《法学研究》2025年第4期,第69-87页。
4.陈龙业:《高空抛物侵权责任规则的体系化适用》,载《现代法学》2025年第4期,第101-115页。
5.于波:《网络平台恢复义务的理论证成与责任制度完善》,载《现代法学》2025年第4期,第132-1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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