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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茶座|在法人名誉权保护中应如何进行利益平衡?

发布日期:2015/11/11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法人  #人格权  #名誉权  #司法适用

导语

我国法律对侵犯法人名誉权的行为并没有进行相应的制度建构,而是参照自然人名誉权予以保护。并且,司法实践中对侵犯法人名誉权的认定缺乏统一而明确的标准,对损害赔偿金的性质和具体赔偿范围和数额存在着长期的争议。张红教授通过《法人名誉权保护中的利益平衡》一文对侵犯法人名誉权行为进行类型化分析,并提出了法人名誉权保护与消费者权益、舆论监督、言论自由等几个方面的利益平衡标准。虽然在具体操作层面仍存在困难,但评价体系较为统一。这种立足司法实践,进行类型化分析并提出解决方案的思考方式值得我们借鉴。

内容

我国法律对侵犯法人名誉权的行为并没有进行相应的制度建构,而是参照自然人名誉权予以保护。并且,司法实践中对侵犯法人名誉权的认定缺乏统一而明确的标准,对损害赔偿金的性质和具体赔偿范围和数额存在着长期的争议。那么,在法人名誉权保护中应如何进行利益平衡?

张红教授通过《法人名誉权保护中的利益平衡》一文对侵犯法人名誉权行为进行类型化分析,并提出了法人名誉权保护与消费者权益、舆论监督、言论自由等几个方面的利益平衡标准。

在消费者权益诉求与法人名誉权保护的平衡中,要解决法人对消费者的容忍限度以及消费者作出何种程度的行为才能构成侵犯法人名誉权。首先,消费者诉求有合理性尺度。消费者有权表达自己对产品、服务的的批评、评论,但这种权利是有界限的,不能被滥用。其次,消费者诉求对法人社会评价的影响。消费者不得借机诽谤、诋毁法人的名誉,进而造成第三人对法人社会评价的降低。根据保护弱者的司法理念,侵权认定应当采用较为宽松的标准。

在媒体舆论监督与法人名誉权保护的平衡中,媒体舆论的出发点必须是善意的,不得利用具有不良倾向性的言辞故意丑化法人名誉权。其报道的内容必须建立在真实可靠的基础上,媒体对此负有一定的真实查证义务。

在网络虚拟性言论与法人名誉权保护的平衡中,网络媒体环境下言论自由的界限应当有两个标准。一是坚持“客观公正原则”,二是维护网民的监督批评权利。网民的言论自由程度应当高于传统媒体,法律应当赋予公众更广泛的社会监督参与机会。但是,在维护网民言论自由的同时,要注意区分基于客观事实的评价和无中生有的污蔑和诽谤,对恶意侵权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通过判例引导网络媒体的报道,构建理性的网络文化平台。

在商业言论自由与法人名誉权保护的平衡中,要注意区分商业言论自由与商业诽谤的界限,避免商业主体滥用言论自由权进行商誉诋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特别要规制竞争对手之间相互诋毁和滥用名誉权诉讼的行为,加强市场主体的权利意识以及执法主体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有效监管。

作者在对典型案例予以类型化梳理的基础上,总结司法实践中的裁判方式,并尝试提出较为明确的利益平衡标准。虽然在具体操作层面仍存在困难,但评价体系较为统一。这种立足司法实践,进行类型化分析并提出解决方案的思考方式值得我们借鉴。



(本文作者:谭畅)

 

 

原文链接:法人名誉权保护中的利益平衡

参考文献

张红:《法人名誉权保护中的利益平衡》,载《法学家》2015年第1期,第85-9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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