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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茶座|债权人“犯错”后,保证责任怎么办?

发布日期:2016/8/24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物保  #共同担保  #债的担保

导语

混合担保中,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在设立、维持及利用等环节均可因债权人的过错而导致最终无效用,其三种典型样态包括(准)放弃物保、疏于注意致物保合同无效、怠于行使登记(交付)请求权致使物保未设立等行为。那么,上述三种过错在内涵上有何不同?由此导致的保证责任减免范围又有何差异?对此,上海财经大学的叶名怡教授在其《混合担保中债权人过错对保证责任之影响》一文中进行了分析。

内容

一、债权人过错的三种典型样态

(一)债权人放弃(抛弃)物保或视为抛弃物保

抛弃担保物权,即向担保人作出抛弃的意思表示,并向法定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或退还担保物,从而使已设立生效的担保物权归于消灭的法律行为。《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对债权人放弃物保作了规定,同时《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还补充规定了“视为放弃物保”之过错,即“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行为。

(二)债权人疏于必要注意导致物保合同无效或被撤销

这种过错的表现形式与担保法上担保合同无效的缔约过错并无二致,即在物保合同的主体、标的等方面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以致签订了一份无效的物保合同。只不过后者一般是损害缔约相对方的信赖利益,而前者损害的是第三人的信赖利益。

(三)债权人怠于行使登记请求权或交付请求权,导致物保未成立

在物保合同生效后,债权人应当积极要求物保人(债务人)配合进行担保物权的登记或交付,这种积极要求不仅对债权人有利,而且对于保证人也有重要影响。此时,倘若债权人故意或过失不要求物保人配合登记或交付,不单使自己的债权保障受到削弱,而且必然使保证人原本应当正常享有的顺位利益无法实现。

二、保证责任减免范围的差异

第一,债权人放弃债务人物保时,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保证人是在债权人弃权范围内完全免责。同时,《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了视为放弃物保,使用“视为”二字,意味着两种情形在法律效果上拟制使它们等同。

第二,在物保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七、八条规定之内在逻辑,立法推定无效担保合同的双方具有同等过错,故而此时在原则上保证人保证责任被减免的范围应是物保价值的二分之一。

第三,债权人疏于行使登记请求权或交付请求权致使物保未设立,此时情形较为复杂。因为假设债权人请求登记或交付,债务人可能配合或不配合;还可能由于第三人或自然力的原因,纵使债权人提出请求,登记或交付事实上也不可能完成。显然,这里也涉及因果关系的有无及强度问题。具体而言,若物保合同已生效,但债权人怠于请求登记或交付,也无债务人可能拒绝配合之情事,此时应推定物保的未设立完全归咎于债权人,由此保证人在物保价值范围内完全免责。在保证合同中若债权人明确宣示物保已经成立,则属于有重大过失的误导性陈述或欺诈,保证人也应在物保范围内完全免责。

面对立法、司法和理论界存在的分歧,原文以促成共识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立足司法实践,对现行立法和相关理论加以细致梳理,为读者呈现了新的见解。

 

 

(本文作者:苏烨,本网原创作品,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文献链接:《混合担保中债权人过错对保证责任之影响》

参考文献

叶名怡:《混合担保中债权人过错对保证责任之影响》,载《法商研究》2016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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