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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茶座|他山之石:商业信托的法人化

发布日期:2016/10/7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法人  #其他组织  #商主体  #商事信托

导语

信托的本质在大陆法系素有重大争议。商业信托是现代信托的主要运用形式,然而我国《信托法》却未对商业信托的法律性质和地位作出明确规定。上海财经大学李宇老师在《论作为法人的商业信托》一文中,从商业信托的本质出发,就商业信托法人化的意义与法人体系定位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内容

源于英国封建时代的信托制度,因其灵活性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的独特构造,在现代社会中仍独具优势。商业信托是一种依信托文件设立,由受托人为营利目的而经营财产的非公司商业组织(企业)。商业信托的营利性与财产上的独立性,更接近于公司等商业组织。承认商业信托的法人资格深具理论与实务上的多种实益。

承认商业信托的法人资格具有理论上的诸多依据。首先,商业信托是依信托合同成立的组织体,此类信托具有组织性,这种组织性具体体现在外部关系和内部关系两方面。在运营方面,商业信托受益人基于投资者之地位在不同程度上参与信托经营管理或监督,符合组织的具体要求。其次,商业信托合乎法人的本质。人类社会创设法人制度,旨在使一定的目的事业免受发起人或成员生死聚散、增减变更之影响,确保其管理上的永续性。法人财产的独立性即晚近学说所称的“正向资产分割”,乃是法人法的本质功能之所在。信托财产仅是信托债务的责任财产,不受信托当事人的债权人追索,其资产分割效力实无异于法人。从此角度,商业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具有法人本质的实质要求。另外,商业信托具备法人的要件,即: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结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承认商业信托法人资格也具有理论与实践上的双重意义。从理论角度而言,承认商业信托的主体资格,有助于化解移植或运用信托制度的观念障碍。英美法上,信托具有“双重所有权”结构,而大陆法系国家则奉行“一物一权”和绝对所有权的观念。大陆法系学者为解释信托关系或信托上权利之性质,提出诸多见解。然而,将商业信托明确定性为法人,则信托财产归属于商业信托,受托人的地位为法人的执行机构,受益人的权利为含有请求权、参与管理权等内容的权利。如此不仅可圆满解释商业信托的性质,亦无须突破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体系。

从实践角度来看,承认商业信托的法人资格可省略信托登记制度,解决信托“登记难”的问题。我国《信托法》自施行以来,“应登记财产范围不明”“没有信托登记制度”使其成为信托实务最疑难的问题之一。若商业信托具有法人资格,则其可经工商登记而成立即可,与公司、合伙并无二致。此外,承认商业信托的主体资格,受益权凭证即可由商业信托发行。受托人的变更成本也相应减少。另外,商业信托治理机制也随之优化,法人资格可在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建立一道“过滤网”,防止受益人滥诉。

在我国目前的法人体系或企业体系中,商业信托可以扮演一种“兜底角色”。商业信托与公司之间存在着显著的、重要的、根本的区别。一方面体现在商业信托具有公司的某些长处而不必承受公司法对公司的诸多管制;另一方面体现为商业信托具有高度的适应性、持续性与灵活性。“公司—合伙”的分类并不是一种非此即彼的二分法,其并未穷尽营利法人或企业的类型,因此,在营利法人或企业体系版图中存在空白地带。商业信托这种独具“契约式组织”特质的组织形式,恰可成为填补此种空白的绝佳候选。

正如物权法定原则下立法者仍有义务适时增设新的物权类型一样,法人法定原则不应成为法人市场发展的桎梏。将具备法人要件的组织明文规定为法人,在形式上无违法人法定原则之宗旨,在实质上又可缓解法人法定原则的僵化效应。以此来看,商业信托的法人化,更具有填补企业法制缺漏、增强企业组织制度竞争的重大意义。

 

 

(本文作者:黄哲雅,本网原创作品,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文献链接:《论作为法人的商业信托》

参考文献

李宇:《论作为法人的商业信托》,载《法学》2016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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