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前言:
对于在平昌冬奥会等国际赛事中申诉屡失利,全国人大代表王俊峰日前提交建议,希望结合我国在国际比赛中的申诉现状,委派专业律师随队参加比赛,及时处理比赛中的申诉、上诉和仲裁等法律问题。[1]
一、问题的提出
中国冰雪健儿在2018年平昌冬奥会取得令人骄傲的成绩,然而光芒背后仍然留下不少遗憾。最令人叹息的是中国队在女子3000米短道速滑接力项目遭遇的判罚。在当天决赛中,韩国队、中国队先后一、二名冲过终点线,但最终中国队被判犯规,取消成绩;被判犯规的还有同组的加拿大队,最终韩国摘得金牌。但在比赛中段,韩国交棒队员摔倒并带倒了后面的加拿大队员,此处引发犯规争议。比赛结束后,中国和加拿大分别对比赛结果进行了申诉,中国申诉的重点主要在“判罚的一致性”。但第二天,国际滑冰联盟(International Skating Union, 以下简称“国际滑联”或者ISU)驳回了中国的申诉,理由是“未在比赛结束30分钟内提交申诉”,而李琰教练表示当时因裁判开会根本无法在30分钟内进行提交。
本文不讨论短道速滑比赛中的技术问题,仅讨论国际滑联声明的依据,以及探究中国运动员可能的救济途径。
二、中国“申诉”被驳回的依据
国际滑联章程(International Skating Union General Regulations 2016,以下简称“章程”)的第123条和第124条规定,分别规定了比赛中“抗议”(protest)和“申诉”(appeal)两项救济途径。第123条规定明确限制了运动员以及相关人员可抗议的范围以及时效。对于短道速滑运动来说,章程第123条第4项C款明确规定,不允许运动员对比赛中的判罚(disqualification和non-disqualification)做出任何抗议。而章程第123条第3项C款明确规定,对于比赛中的除A款、B款规定的其他原由进行申诉时,必须要在比赛结束后的30分钟内。另外,第123条第1项还规定抗议必须以书面的形式进行提交。而抗议的接收方则由123号第5项。“申诉”的时效根据第124条第2项规定的则为30天。
从国际滑联拒绝中国“申诉”的理由来看,中国队在赛后所做的努力实际上应为“抗议”,而非“申诉”。同时,中国队又不能对比赛焦点的判罚做出任何抗议,所以中国队婉转地用“判罚一致性”来对比赛结果进行抗议。虽然抗议被驳回,但是国际滑联“赛后30分钟内未提交书面抗议”确实有章程作为依据。
三、中国可否继续申诉?
1. 国际滑联章程第124条“申诉”途径
国际滑联章程第124条规定的申诉程序,是对第123号规定“抗议”程序的上诉监督机制。章程第124条第1项规定了,运动员及相关人员可以就第123号抗议程序中裁判所作出的裁决向国际滑联委员会进行上诉。但是,第124条对可上诉的内容作出了明确的限制。运动员及相关人员只能对运动员资格、比赛成绩的计时以及裁判的组成进行上诉。因此,中国队针对短道速滑中的判罚或者比赛中判罚的一致性的抗议结果,不能通过第124条申诉的途径得以改变。
2. 国际滑联纪律委员会(Disciplinary Commission,简称“DC”)
国际滑联纪律委员会是ISU 内设的司法机构(judicial body),针对的是对运动员、组织官员等参与国际滑联比赛项目人员的纪律方面或者体育道德方面的指控。此委员会并不接受一切技术问题的讨论。因此,这不能作为比赛结果的救济途径。
3. 国际体育仲裁法庭(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 简称CAS)
国际体育仲裁法庭成立于1984年,是专门为解决体育纠纷而设立的国际性仲裁法庭,是国际奥委会的下属机构,总部位于瑞士洛桑。《奥林匹克宪章》(Olympics Chapter)第61条第2款规定,奥运会中的一切体育纠纷都可以提交给CAS进行仲裁。CAS适用的法规主要是《奥林匹克宪章》、《奥运会仲裁规则》、涉及体育的相关规则、所在国际体育单项联合会的相关规则、所在国家体育单项联合会相关规则、奥运组委会的相关规定、国家奥委会的相关规定以及其他与该项体育运动有关的规定、案例法等。
关于CAS在国际滑联项目中的作用,国际滑联章程中有相应规定。《章程》第26条规定了纠纷可以上诉至CAS,但只明确允许了针对纪律委员会(DC)与其他专门委员会(council)的决定进行上诉。而关于赛场裁判纠纷CAS是否有管辖权,《章程》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奥林匹克宪章》第61条第2款规定“在奥运会上发生的或与奥运会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请国际体育仲裁院根据仲裁规则行使专属管辖权”[2],并且CAS有奥运会特别仲裁的先例,据此国际体育仲裁法庭应当不受《章程》的约束,享有对赛场裁判纠纷的管辖权。特别地,CAS还可以解决根据国际体育组织的章程上诉至法院的案件。那么,《章程》更不应该成为运动员将赛场裁判纠纷上诉至仲裁院的障碍。
关于国际体育仲裁的管辖权还有一个观点,CAS介入之前必须穷尽该项运动所在的国际体育组织所有的救济手段。从上文的分析可见,中国队的抗议被驳回之后,中国队实际上在国际滑联的组织中得不到其他的救济帮助。因此,中国队如果想上诉至CAS,并无法律障碍。
此外,为了提高体育纠纷解决的效率,CAS还会在比赛地设立临时体育仲裁法庭,这也可以成为中国队寻求救济的途径之一。自从国际体育仲裁法庭设立之后,历史上不乏在夏季奥运会或者冬季奥运会设立临时体育仲裁法庭的例子。比如,北京夏季奥运会期间,CAS在北京派出设立了一个临时体育仲裁法庭,解决了大小众多的纠纷。平昌冬奥会期间的临时体育仲裁法庭也受到了一定的关注。对CAS的司法干预系统
对于CAS的终裁,运动员还可以将其诉至瑞士联邦法院。这是因为坐落于瑞士洛桑的CAS多数情况下是以瑞士法为准据法。依据《瑞士民法典》第27条及第28条,瑞士法院可对仲裁条款的实质有效性进行审查。虽然瑞士联邦法院可对CAS进行司法干预,但瑞士联邦法院一般倾向于支持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协议有效[3],并且其对仲裁条款的实质性审查更多从人权法考虑[4],所以在中国队短道速滑的案例中,这条救济途径应该走不通。但是CAS的司法干预系统在我国尚未建立,这是值得注意并改变的现象。
四、结论
综合来看,中国短道速滑队针对赛场上裁判所作出的不一致判罚进一步申诉的最好救济途径,是将纠纷提交至国际体育仲裁法庭,或者临时体育仲裁法庭。实践中,中国队和加拿大队都没有采取此措施。但是从保护体育精神的纯洁性以及运动员利益来看,中国和国际都应该注重体育法的发展,通过国际体育仲裁的方式,更好地推动奥林匹克精神的发展和延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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